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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灯志诉被告张**、第三人张*、陈**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张**、第三人张*、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曹**、赵**、被告张**及其法定代理人张**、第三人张*、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2011年10月,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张**离婚。根据离婚协议,张**已经占有了原告名下的两处房产,原告还有一处老宅。2014年2月1日,在张**和第三人张*、陈**的逼迫威胁下,原告无奈写下该协议证明书,将原告名下的宅基地(07-01/208)给张**所有,当时张**、张*、陈**都在协议证明书上签了字。协议证明书是在逼迫下签订的,违反法律规定,至今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失去唯一的宅基地致使原告没有立足之地,原告的父亲轮流到原告赡养时没有居住的地方。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求撤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宅基地赠与协议证明书。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该处宅基地是当初原告对被告的赠与,被告不同意要,原告要给,后来被告同意了,并没有对原告进行协迫。当时原告让被告跟着其生活,被告没同意。房子虽然给被告了,但是,被告与母亲张**及第三人张*、陈**一起共同生活,宅基地上房子已经建起来了,就算是原告回来也可以住,被告的爷爷也是由被告方抚养。原告起诉撤销协议,被告不同意。

第三人张*、陈**述称:离婚协议约定财产是任被告法定代理人张**挑选,张**只不过是把两处都挑了,当初并没有对原告进行逼迫。第三人已在该宅基地上建房,也不同意撤销该协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张**系父女关系,原告张**与第三人张*系父子关系,第三人张*、陈**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原告张**与被告张**的母亲张**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我们在漯双公路南、南丰西街有两间门面(华福家纺)占地约120平方米,在西环路和老公路拐角处有几间旧房,可以让张**任意挑选。南环路北有五间地皮卖了共同抵债,两个孩子愿意随(谁)都可。”原告张**与张**离婚后,张**占有了位于南丰西街的两间门面(华福家纺),被告张**与第三人张*随张**共同生活。2014年2月1日,原告张**给被告张**出具协议证明书一份,内容为:”协议证明书本处宅基(07-01/208)从此以后长期归张**所有,永不反悔,特此证明。父亲:张**母亲:张**哥:张*嫂:陈**现场证明人:张灯明张久先张华张之礼2014年2月1日”原告张**、被告张**的母亲张**、第三人张*、陈**均在该协议证明书上签名。庭审中原告方提供了郸城县人民政府2003年5月8日颁发的郸政集用(2003)第(07-01/208)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份,土地使用人为张**,土地所有权人为南丰镇张*行政村张***队,使用面积为480平方米,东临耕地、西邻环城路、北邻张**、南邻路。协议证明书签订后,被告张**未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原告张**以协议证明书受胁迫所签,本人没有地方居住为由请求撤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宅基地赠与协议证明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原告张**签订协议证明书后未办理土地变更登记,赠与财产的权利未转移,可以撤销赠与。原告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原告张**于2014年2月1日签订的”协议证明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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