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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牛**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牛**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一辆福田雷沃4YZ-3H型玉米收割机,总金额为1498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先行交付现金105000元,下欠货款44800元至2014年9月30日之前付清,交货时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交货地点为原告院内,合同签订即表示完成验收;合同总金额149800元,其中保证金为40000元,如果被告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剩余款,则保证金自动充抵所欠价款,如不能按合同约定交付剩余价款,则保证金不予退还,同时又约定,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交付价款,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承担相当于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一台福田雷沃4YZ-3H型玉米收割机,整机三包期限12个月,即三包期限到2015年7月22日止,下欠款4480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起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被告于2015年1月8日向安阳**费者协会商贸城分会投诉原告提供的玉米收割机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庭审时提供白壁**村委会提供的证明一份和证人张**、史**、张**证言,据此证实原告提供的玉米收割机存在质量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448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证金40000元和按照总价款149800元的20%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由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和违约金条款均属违约条款,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之一,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证金4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约定总价款149800元的20%的违约金,显然高于法律规定的违约金不能超过造成损失的30%,故被告应按44800元的30%即13440元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是在原告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买卖合同,由于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以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反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退还货款105000元和赔偿10000元损失的请求,由于被告所提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且三包期限还未届满,建议被告在三包期限届满前到相关部门作出认定后再另行提起诉讼。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责任公司货款44800元;二、被告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责任公司违约金1344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595元、反诉费1300元合计3895元由被告负担2556元,原告负担13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牛**上诉称:1、上诉人是在受到欺诈的情况下购买案涉车辆的。2014年3月其和被上诉人签订订车协议时,约定的是福田雷沃4YZ-3C型号的车,并不是事后被上诉人交付的福田雷沃4YZ-3H型号的车。订车当时,被上诉人出具了二联单,后被上诉人将该二联单从上诉人手中骗走,但该二联单在被上诉人处还有存根,一审期间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该证据,被上诉人称二联单票本已丢失,未能取到该证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不能提供证据的败诉责任,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在受欺诈的情况下购买了福田雷沃4YZ-3H型号车,已付车款加上被上诉人承诺的农机补贴款等款项也已超过车款,根本不存在拖欠购车款的问题。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购买福田雷沃4YZ-3H型号的车,并判决上诉人支付所谓货款及违约金,与事实不符。2、即使是在受到被上诉人欺诈的情况下购买的福田雷沃4YZ-3H型号车,其也存在重大的质量问题,以致上诉人不仅不能使用该车做工,而且还给农户造成了损失,完全不具备正常使用的功能,因此被上诉人应无条件退车并返还上诉人已付的购车款、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四项,并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购车款105000元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万元,或将该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安阳市**责任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已按本案买卖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经过验收并接收了车辆。2、如果上诉人确有损失的话,也是多方面原因造成,如操作、地理环境、包括机械设施等,所以对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认为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卷宗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4年7月23日所签的《买卖合同》可以证明,原审法院依据该合同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涉案货物余款44800元并无不妥。原审法院还依据该合同约定并遵从公平原则,酌定上诉人按44800元的30%即13440元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其是受欺骗而买的涉案货物,因无证据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提出该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无条件退车并返还其已付购车款、赔偿损失的理由,因上诉人已向安阳**费者协会商贸城分会进行了投诉,该分会也于2015年1月8日予以受理。故上诉人可待相关部门作出认定后再另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6元,由上诉人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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