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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河南**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河南**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原告、被告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杨新建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在本院城郊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原告在被告的虞城幸福城工地干活,经过核算,被告欠原告农民工工资44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示了欠条,并且盖有该公司公章,经多次催要,至今被告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4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445000元。

庭审时被告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评析,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欠条,本院认为,一、原告提供的欠条显示,落款欠款人系“虞城幸福城工程部”,加盖的印章系“河南**限公司工程专用章”。由此可以看出,欠款人是虞城幸福城工程部,而非河南**限公司。“虞城幸福城工程部”不能等同于“河南**限公司”,仅凭盖有“河南**限公司工程专用章”,不能证明欠款人是“河南**限公司”。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原告提供的欠条系电脑打印制品,整个欠条既无河南**限公司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亦无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曹**,曾用名曹振。2016年1月4日原告以“欠条今欠曹**刷工农民工工资肆拾肆万伍仟元整(¥445000.00元)虞城**程部(加盖‘河南**限公司工程专用章’)2015年7月20日”为证据,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河南**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44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其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曹**(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7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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