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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刘*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刘*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尹**参加评议,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13日达成离婚协议,约定被告2014年1月1日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帮助金30万元,并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打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离婚协议约定被告给原告经济帮助金是附条件的,前提是离婚后女儿随原告生活,该款名为经济帮助金,实际是被告给女儿的款项,暂由原告保管。原、被告离婚后,由于原告没有按离婚协议约定履行抚养女儿的义务,女儿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也没有负担女儿的抚养费。由于女儿没有随原告生活,被告给女儿的款项就不应该交由原告保管。

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诉请理由是否成立。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离婚协议及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同意一次支付经济补偿金30万元,由于被告未按期支付,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

为支持其诉请,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原告违背协议约定未尽抚养女儿义务,女儿一直跟被告生活,被告才是女儿的实际监护人。2、原、被告电话录音光盘(整理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承诺的30万元是给女儿,不是给原告的,此款应由被告代为保管。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6月11日生一女孩刘**(乳名乐乐)。后双方于2012年3月13日在梁园区民政局自愿协商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主要内容:一、孩子归原告张*抚养,被告刘*每月付3000元抚养费。二、位于华商世贸21号楼A07号、广电花园6号楼20层中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广电花园6号楼20层西号房屋归孩子刘**所有(广电花园房屋属按揭购买,由被告还完贷款后进行业主变更)。因原告生活困难,被告同意一次性支付经济帮助金30万元给女方,于2014年1月1日前支付完毕。三、无债权债务。四、无其他纠纷。2014年1月23日,被告就上述30万元款项给原告书写内容为“今欠张*现金三十万元正”欠条一份。

本院查明

另查明:双方在上述离婚协议中约定的30万元经济帮助金,实际上系被告给付其女儿刘**所有,双方约定刘**随原告生活,该款由原告保管。双方离婚后,其女儿刘**一直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因原告生活困难,被告给原告经济帮助金30万元,但该款实际上系给付其女儿刘**所有,因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其女儿刘**一直随被告生活,被告辩称该款不应该给付原告的理由正当,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帮助金3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有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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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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