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被告刘**、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刘**、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来院起诉,同日本院予以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曹**及被告刘**、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的父亲王**在郸城县城经营农机配件批发零售生意,二被告在宁平镇经营农机维修生意,二被告经常到原告处进货,因双方较为熟悉,二被告进货有时现金结账,有时记账,被告累计拖欠原告7655元,后经催要二被告偿还2000元,余款565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5655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一、二被告仅欠原告1978元,其他欠款不属实;二、原告的父亲从二被告处购买的农机配件未付款,且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配件部分不合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王**在郸城县城经营农机配件批发零售生意,二被告在宁平镇经营农机维修生意,二被告经常到原告处进货,被告累计拖欠原告1978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5655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97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二被告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19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其他欠款,因二被告不予认可,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李**支付原告王**欠款19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