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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范**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范**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被告范**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是姨表关系,2014年初被告给原告介绍了位于郸城孔桥一处房屋。于2014年2月18日下午1点,在郸城县家亲饭店,在在场人刘**、刘**、周**的见证下,原告将100000现金交给被告委托其帮助买房。由于原被告双方是亲戚关系,没有让被告出具收条。但现在找被告要房,被告告知房屋出现了问题,不能交房。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是原告听别人说被告认识人而主动联系被告让帮其购买一套经济适用房的,且被告当时就告知原告其没能力购买,还得托别人。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100000元购房款后,于2014年7月18日与翁金庄一起将其中的60000元作为定金交给了陈**(陈*),并由陈*亲笔向原告书写了收款证明。后来,为了催促陈*交房屋钥匙,又交给其40000元,陈*承诺于2015年5月1日交房。后来陈*被关进了看守所,才知道被骗。被告是无偿帮助原告购房,还为此自出资金请别人吃饭,而且原告也亲自到过建筑工地看过房子,被告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下午1点,在郸城县家亲饭店,原告刘**委托被告范**以190000元价格购买位于郸城县孔桥安置小区经济适用房一套,并先将购房款100000元交于被告,后又将60000元购房款在被告家中交于被告。2014年7月18日,被告将购房款60000元交于陈*,由陈*向被告范**出具证明一份,复印件内容为:证明今收到范**房屋压金款陆万元正(60000元)陈*14.7.18号。2015年6月29日,陈**(陈*)因诈骗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过多次实地查看工地建筑进度的原告在催促被告交房时被告知陈*被刑拘并逮捕,房屋无法交付后,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被告将60000元退还原告,下余100000元经数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6年3月19日,郸**民法院作出(2016)豫1625刑初3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范**、翁**分别交给翁金庄16万元和10万元,让翁金庄交给陈**用于购房,翁金庄得到钱后将其中12万元交给陈**,被告人陈**将该12万元非法占有”。

刑事被告人陈**(陈*)于2014年7月18日向被告范**出具的收款证明原件在刑事卷宗公安卷27页。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录音、收款证明、刑事判决书、购房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商定由被告无偿帮助原告购买安置房,并由原告先后将160000元购房款交于被告,原被告之间无偿委托合同成立。后由于购房不成,被告将其中的60000元购房款退还原告,视为委托合同撤销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的行为。合同解除后,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受损害的一方。被告范**接受委托后将购房款交于刑事被告人陈**(陈*),陈**向被告范**出具了收款60000元的证明一份。对于该60000元购房款的交付以及被诈骗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在明知不符合购买安置房条件的情况下为了贪图便宜而购买,原被告之间的委托行为违返相关规定,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对该被骗的60000元购房款,原被告可依法进行追赃。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该60000元购房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为了催促陈*交房屋钥匙,又交给其40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该40000元购房款被告应当退还。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无约定,依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购房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范**负担1300元,原告刘**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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