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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领诉被告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领诉被告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领、被告贺*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的宅基地位于郸城县城关镇西环南路078号,东邻路、南邻罗**、西**同、北**先领(现为原告小儿子住所),原告在此宅基地上盖的有三间屋子,与老伴刘**一起居住。被告是原告的大儿媳妇,2013年过年的时候,被告与原告的大儿子闹别扭,原告大儿子就离家出走了,被告就把这事怪到了原告的头上,经常找原告老两口的事,原告害怕就只有出去要饭,后来原告老两口在外边实在是生活不下去了,就在2015年11月份回来了,到家之后发现自家的门被被告贺*锁上了,不让原告进门,以后留着盖房子。被告身为人媳,不思孝敬老人,反而将原告的宅基地据为己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贺*答辩称原告罗**没有起诉的权利,宅基地其实是被告丈夫罗**的,虽然登记在原告名下,但是宅基地的使用权实际为家庭成员,且门不是答辩人锁的,是答辩人儿子罗*怕没有人看门有人偷东西锁了自家的门。作为晚辈,被告也不会亏待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宅基地位于郸城县城关镇西环南路078号,东邻路、南邻罗**、西**同、北**先领(现为原告小儿子住所),原告在此宅基地上盖的有三间屋子,与老伴刘**一起居住。被告是原告的大儿媳妇,双方相处不融洽,后原告出去数日,回来发现自家的门被被告贺*锁上了,且被告贺*拒不打开,为此特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涉案宅基地的宅基证,应当视为原告对该宅基地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锁门,影响了作为合法使用权人的原告的正常通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在罗**家门上加的锁且不得再阻止原告罗**正常通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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