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上海德**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有限公司、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德**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有限公司、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安徽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未约定管辖,而本案两个被告住所地均在安徽省萧县,本案应移送至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原告上海德**限公司起诉要求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系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上海市宝山区是合同履行地。再者,本案两个被告住所地又均在安徽省萧县。依法本院对本案无权管辖,原告上海德**限公司向本院起诉不当。故被告安徽省**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徽省**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