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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与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鲁**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边喜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30日,王**从洛阳豫**务有限公司购得宝马523li豪华轿车一辆,该车牌号码为豫C×××××,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LBVFP3900CSE77840,发动机号码为01407961。因种种原因,王**购买该车后,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登记所有人为洛阳豫**务有限公司。2013年1月16日,鲁**通过朋友为豫C×××××宝马轿车在联合财**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35000元,其他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与乘客)、玻璃单独破碎险、车损不计免赔率、三责不计免赔率、车责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6日24时止。后鲁**向联合财**支公司足额支付了保险费。2013年6月30日晚21时40分许,王**驾驶豫C×××××号车行驶至南阳**卷烟厂东处附近时,因暴雨,后引起车辆进水导致熄火,联合财**支公司派员进行了现场查勘,后该车拖至南阳宛**务有限公司修理,为此,鲁**支付140766元汽车修理费。后原告到联合财**支公司理赔,因理赔数额产生纠纷而诉至本院。另查明:1、王**的驾驶证类型为C1,有效期自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1日;2、王**与鲁**系夫妻关系;3、《中华联**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五)暴雨…第七条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被告自愿订立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原告在如约交纳保险费后,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项即交通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辩称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车辆损失险的免责事由,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中华联**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是被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第五条第5款中约定对于暴雨产生的损失,保险人应依约进行赔付,但对于何种损失属于因暴雨所致未作明确约定。此约定与第七条第5项约定的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之内容,在理解上显然存在争议。本案中,暴雨是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的最主要原因,暴雨所致的损失,原告既不存在故意,亦无法预料,应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予以赔付。保险条款存在争议时,争议条款可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解释。另外,被告未提供已向原告履行明确告知此类免责条款的证据,因此,被告以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发动机进水而损坏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理赔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保险合同有效期间,王**驾驶该车辆出现事故,后将该车拖至南阳宛**务有限公司修理进行维修,原告为此支付140766元修理费,未超过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在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合同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14076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被告出具的核价单,原告未签字确认;原告车辆损失应以第三方即南阳宛**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为准。因此,被告辩称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为14496元,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鲁**支付保险赔偿金140766元。案件受理费3115元,由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联合财**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并不包括“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的情况,因其未投保“涉水险”,双方的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明确,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发动机受损是二次点火造成非暴雨直接造成的,免责条款在合同前部,且加黑字体比较醒目,应属履行了告知义务。被上诉人系成年人,对合同内容签字认可,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免责条款是通用的,其效力应予认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鲁**答辩称,暴雨是发动机损害的原因,同时暴雨造成的车辆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发动机属于车辆的一部分,因此,应当有上诉方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另上诉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相关的免责条款告知了被上诉方;上诉方设置相关的附加险,完全是为了多收费,且与本案无关。总之,一审事实请求、法律正当,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上诉和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发动机受损是否属于车损险赔偿范围或免责事项。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鲁**已足额缴纳了保险费,现双方具体的争议为给付保险金的前提条件如何理解适用问题,即投保车辆发动机进水致损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赔付条件,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存在争议,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发动机作为车辆不可分割的关键部分,与投保车车辆为统一整体,投保车辆在暴雨中涉水行驶系正常使用,现发动机受损符合双方订立机动车损失险第4条第5款之约定,保险人应当承担支付鲁**保险金140766元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上诉称免责条款在合同前部,且加黑字体比较醒目,应属履行了告知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也与法律规定的明示和提醒的形式不符,其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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