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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选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选诉称:被告张**于2010年4月25日和2010年6月22日以办油厂急需资金为由分两次向我借款45,000元,至今一直未归还借款,被告这种行为使我的生活陷入极大地困境之中。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45,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张**系货物供销关系。2010年4月25日,被告以办油厂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整;2010年6月22日又以办油厂为由借款5000元整,并各出具借条一份,但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钱义务。

以上事实均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选诉被告张**借款共计45,000元整,并提供有被告张**署名的借条两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贷关系明确。本案中,原告李*选作为债权人起诉时,被告张**下落不明,本院受理后公告传唤被告应诉,但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可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于原告李*选要求被告张**归还其45,000元借款的诉请,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两张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但起诉中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行同期贷款利息,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共计45,000元整及相应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计算时间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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