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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州陇海路支行与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州陇海路支行与被告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州陇海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范健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工商**州陇海路支行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刘**与我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B[消]自[工]行[陇海路]支行(2014)年(0201)号,贷款金额35万元,期限120个月,贷款实际发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利率,上浮30%确定。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借款人不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刘**将其名下的位于中牟县迅达路南侧、宝峰街西侧的馨园馨城小区10号楼1-602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银行,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6月24日,原告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款义务,但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2015年3月1号,借款人刘**已连续5期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原告银行贷款,原告银行有权要求其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实际所产生的利息以及律师费等各项费用。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归还原告贷款余额340573.32元、积欠利息9517.98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1日)及2015年3月2日起至贷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刘**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9905元(以上数额总计369996.3元);判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刘**名下的位于中牟县迅达路南侧、宝峰街西侧的馨园馨城小区10号楼1-602号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建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原告中国工商**州陇海路支行与被告刘*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建向工行陇海路支行借款35万元,贷款种类为个人家居消费贷款,合同项下贷款用途为装修,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4年5月23日至2024年5月23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刘*建以其所有的位于中牟县讯达路南侧、宝峰街西侧沁园馨城小区10号楼1-602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银行,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014年6月24日,原告工**路支行向被告刘*建发放贷款350000元,双方在《个人借款凭证》上确定当时的贷款利率为年8.515%,每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利率为12.7725%。

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2015年3月1日,被告刘*建连续5期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原告贷款,共计下欠本金340573.32元,积欠利息9517.98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河南**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花费律师费19905元。为解决纠纷,原告银行于2015年4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银行向被告刘**提供35万元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刘**应当按期按约定利率偿还借款本息,但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1日,被告刘**连续5期未能按照约定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约定,原告银行有权要求被告刘**立即归还剩余贷款、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等费用,并有权就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刘**经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州陇海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40573.32元、利息9517.98元(计算至2015年3月1日)、律师费19905元共计369996.3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贷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如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工商**州陇海路支行对位于中牟县讯达路南侧、宝峰街西侧沁园馨城小区10号楼1-602号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711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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