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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5年农历2月20日举行了婚礼,2015年4月17日经政府登记补办了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我们的婚姻没有感情基础。被告心胸狭窄,婚后不让我与任何异性接触,限制我的人身自由。我虽努力仍无法改变现状,现我们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

被告辩称

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我没有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于2015年农历2月20日举行了婚礼,2015年4月17日经政府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当事人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法律依据。本案原、被告经政府登记领取了结婚证,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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