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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杨某某、许*、高*某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杨某某、许*、高*某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委托代理人边喜峰、被告杨某某、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高*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1987年原告高应会与被告杨某某再婚。杨某某的未成年儿子徐*与原告父子共同生活。2008年8月高应会因病住院,四个月去世。被告母子不管不问;原告垫付高应会医疗费31504.6元、丧葬费31136元.双方为分担高应会医疗费、丧葬费及社保部门应付的28435.57元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共同支付高应会医疗费3154.6元、丧葬费31136元,合计62640.6元;2、原告与被告分割高应会丧葬费及抚恤金28435.57元;3、诉讼费被告负担.

原告高*针对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

一、医疗费票据,证明高*支付高应会医疗费29704.7元;二、丧葬费用票据、证明及清单,证明高*支付高应会丧葬费32856元;三、南阳市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计算清单;四、南阳市殡葬管理层殡函,证明高*操办高应会丧事。五、证人证言,证明高*支付高应会全部医疗费及丧葬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许*辩称,本案原告不能将赡养费和共有物分割纠纷放在一起主张;赡养费之诉已超出诉讼时效。诉讼主体错误,答辩人为许*,诉状上的徐亮不知道是谁。诉状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请求不合理。针对答辩意见,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人证言三份。

二、原告撬锁的证据。证明被告因原告的行为无法参与殡葬。1、2010年9月7日环城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一份,高*打徐亮那天,就是高老先生去世的那天;3、2008年10月6日出警记录一份;4、09年1月6日出警记录;5、被告徐亮妻子中心医院证明一份;6、徐亮2009年出院证一份及CT报告,证明多处骨折。

三、原告三叔高英镑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徐亮兑钱10000元给高应会治病,员工不要,高应镑让原告和被告分别赡养自己老人。

四组、杨某某的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医疗费发票,证明杨某某长期有病,需要赡养。

被告杨某某、许*针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部分票据不正规,数额高,请求法庭酌定。二、室内待客答谢费4500元是被告高*出的,高*没提出诉讼主张,不应支持,交通费1880元不显示出租人及台数,及必要性,法庭酌定。部分票据没有盖章,没有姓名,真实性有异议。其中打的白条。对证据形式及数额提出异议。被告高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针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组证人系邻居,对家庭事情不清楚,不能看到双方实质为房产发生纠纷,邻居没有看到因高应会治病及丧葬费发生的纠纷,二组证据被告认为可以证明被告不参加葬礼的理由正当不成立,高应会希望回到家里即争议房产,徐*不让住,双方产生矛盾;三、高应镑录音不是原告与死者的意见,不能免除被告的法定义务。四组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证据。

被告高某某针对被告杨某某、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不知道被告杨某某、徐亮证据是否属实,对录音,我不知道是否真实。被告高某某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杨某某与高*会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再婚。高*会与前妻生育子女三人,长女高平(已去世)、次子高*、三女高*某。杨某某与前夫生育子女二人,长女许*(现在台湾)、次子许*。1987年1月杨某某与高*会登记结婚后,未再共同生育。高*会带着其父亲和三女儿高*某,杨某某带着长女许*、次子许*,在一起共同生活,居住在向阳村118号。原告高*某1991年参加工作,1993年结婚。被告徐*与原告父子共同生活。2008年8月高*会因病在南阳市中心住院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31504.6元。高*会生前在南阳市酒精厂上班,单位在其去世后,补偿丧葬费及抚恤金共计28435.57元。另查明,原告所诉的许*和许*是同一人。

另查明,高*、高*某与被告杨某某、许*继承纠纷一案经(2010)宛民初字第1264号判决书判决为:东苑小区22幢1单元202室的房产归被告杨某某所有,限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84244元。被告高*某未分得遗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主张高应会的医疗费及丧葬费应由被告分担,医疗费属于死者生前债务,丧葬费属于死者死后债务,应由死者的继承人在继承死者财产的范围内继承债务。高应会的财产已经原被告双方继承,原被告应在继承死者财产的范围内继承债务。高*、高*某与被告杨某某、许*继承纠纷一案中高*、高*某、杨某某均未继承高应会的遗产,因此不应承担丧葬费及医疗费。二、抚恤金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对死者家属或伤残职工发给的费用,是国家对于依赖工亡职工生活的无独立生活能力的人的一种优待,因此抚恤金具有专属性,领取抚恤金的人是特定的人,必须是职工生前供养同时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本案中原告高*、被告许*、被告高*某均系成年子女,具有生活能力,原告主张分割抚恤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3条规定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77元,由原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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