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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河南富**责任公司、郑州**限公司、陈**、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河南富**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司)、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司)、陈**、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王**于2015年10月26日撤回对被告越**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富**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姜*,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侯**、邢南,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1年2月,王**进入位于郑州航空港区空港二路与新港**越发公司一号、二号厂房及办公楼工程现场,负责地下室防水工程施工。同年3月25日,王**如约完成了所有工程施工,但工程款却被拖欠。经多次催要,刘**便于2011年9月25日向王**出具《欠条》,载明拖欠防水工程款752260元。陈**、刘**为富**司的工程实际承包人。王**请求判令富**司、陈**、刘**支付工程款75226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9月24日起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富**司辩称,富**司与王**没有合同关系,富**司也没有委托王**做过任何工程。刘**是否向王**出具《欠条》,富**司对此不知情。富**司也没有委托刘**向王**出具《欠条》,上面也没有加盖富**司印章。根据司法鉴定结果和民事判决书,越**司拖欠富**司工程款,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王**撤回对越**司起诉后,富**司要求追加越**司为本案被告。因此,富**司请求驳回王**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辩称,陈**没有向王**出具过任何《欠条》,王**持有的《欠条》上面也没有陈**签名。2011年3月22日,王**曾向陈**借支60000元。陈**与王**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口头约定每平方米32元,与本案王**诉称的工程款数额相差很大。为查明本案事实,陈**要求追加越**司为本案被告。

被告刘**辩称,刘**与王**素不相识,王**如何进入施工工地,刘**对此不知情。陈**系越**司工程项目负责人,受其指派刘**负责该工程部分分项计量计价,所以才向王**出具《欠条》。因与王**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刘**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发包人越**司就其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与承**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标准化厂房的土建(含桩基)、装修装饰、门窗、水、电(含弱电)的采购等施工、安装、调试、验收;1#、2#标准化厂房2011年7月29日竣工,配套用房8月29日竣工;合同价款7600万元;交工验收合格90个工作日内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未达到95%的部分在交工验收合格120个工作日后开始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余5%为保修金/质保金,两年期满后付清;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不得将所承包的工程向第三者进行分包等内容。在该合同上有发包人、承包人加盖各自合同专用公章,还有发包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承包人的委托代表人陈**的签名。2011年2月18日,越**司项目部负责人陈**将越**司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中地下室的防水工程交由王**以包工包料方式进行施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同年3月25日,王**施工完毕。2011年9月25日,刘**向王**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王**防水工程款752260元,越发项目部刘**”。

2012年9月27日,富**司以越**司为被告、河南建**限公司、陈**等为第三人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诉称将越**司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分包给河南建**限公司及陈**开展施工建设,并请求判令越**司支付工程款4300万元、赔偿损失200万元;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

李**诉陈**、刘**、何**、富**司、越**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其中查明刘**跟随陈**干活,负责材料采购和部分小工程的结算。本院遂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判令陈**支付李**工程款329000元,富**司对陈**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富**司不服该民事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6月15日,河南省**民法院作出(2015)郑**终字第72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1、富**司将越**司工程项目分包陈**时,陈**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2、承包越**司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中地下室防水工程时,王**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3、2011年3月22日,王**以借支方式从陈**处领取防水工程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但其不清楚刘**在出具《欠条》时是否已将该款项扣除。陈**认为该借支款项应从《欠条》中扣除,刘**陈述其向王**出具《欠条》时未扣除该借支款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本院(2013)新民初字第2513号案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借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王**提交的《欠条》及陈**提交的《借条》,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并不影响双方按照法律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陈**将越**司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地下室防水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王**进行施工,故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王**作为施工人可以就其已完成的工程量要求陈**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刘**跟随陈**干活,其受陈**指派对王**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后出具《欠条》,该行为属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陈**承担;相应地,王**要求刘**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支持。2011年3月22日,王**以借支方式从陈**处领取防水工程款60000元,但其不清楚刘**在出具《欠条》时是否已将该款项扣除;陈**、刘**均认为该借支款项应从《欠条》中扣除。因王**出具的《借条》上面没有刘**签名,刘**在出具《欠条》时,王**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告知刘**已从陈**处领取工程款60000元,应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即该借支款项应从《欠条》中涉及的工程款数额中扣除。《欠条》可视为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凭证,扣除已付工程款60000元,王**请求陈**支付剩余工程款69226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王**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法律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富**司承包越**司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陈**进行施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在本案所涉工程中属于违法分包人,应当对陈**欠付王**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相应地,富**司关于驳回王**对其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诉讼过程中,王**撤回对越**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因此,陈**、富**司要求追加越**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对此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工程款692260元。

二、被告河南**责任公司对被告陈**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3元,由原告负担906元,被告陈**、河南富**责任公司负担104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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