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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新郑**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贾**因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泥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民法院(2013)郑**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30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贾**的委托代理人白广锋、荆**,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贾**诉至新郑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水泥公司:1、支付其移交的各种原材料、机器零部件及仪器款,25个园库内盘存移交的半成品材料款,除去已支付的部分款,下余1562297.74元;2、返还预交电费剩余款、2007年2月10日借款、2007年1月10日替公司支付购买插车及包装机款,以上共计181136.65元。3、支付迟延付款的滞纳金。滞纳金按日1‰计算,从2007年10月1日至付款之日止;4、承担鉴定费用19000元;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新郑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12月4日,水泥公司(甲方)与贾**(乙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东厂(以下简称水泥二厂)两条水泥生产线承包给乙方经营,属于公司内部经营性质;承包期为一年,全年承包金为350万元,平均分十二次交齐,每月的月前交清,该协议乙方预付一个月电费后生效,合同期满统一结算,多退少补;乙方承包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乙方承包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及经济纠纷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承包期间社会上一切非生产经营性摊派均由甲方负责;乙方承包期间,必须安排公司在册职工220名就业,原在册职工名额不满220名时公司另派,乙方所聘在册职工统筹金由乙方交纳;水泥二厂原库存的原燃材料,作价卖给乙方,乙方合同终止后的库存物作价卖给甲方,三个月内支付给乙方,逾期一天5‰的滞纳金。

另查明,1、贾*来接收材料情况:贾*来接管水泥二厂时,2006年12月26日水**司向其移交了部分材料,盘点清单仅载明了物品种类及数量,没有具体金额。2006年12月26日付款250000元,2007年1月23日付款113245元,共计363245元。2、电费使用情况:2006年12月6日,贾*来向水**司预交电费70万元,合同开始履行。2007年6月1日,水**司代贾*来向新**电公司交纳电费608863.35元。水**司提供2007年7月5日交纳电费51058.48元。2007年6月2日,双方终止合同的履行。3、贾*来支付承包款情况:2006年12月6日,贾*来向水**司交纳承包款300000元;2007年2月6日,交纳承包款330000元;2007年3月1日,交纳承包款300000元;2007年5月26日,交纳承包款38270元,以上款项共计968270元。期间,因举办2007年炎黄文化节停电20天;2007年2月27日,水**司财务人员杨**出具借条,公司交利息用款2000元。4、贾*来移交材料情况:2007年6月28日,贾*来与水**司达成协议,水**司接管贾*来剩余青石和白*共款176000+90750u003d266750元。2007年6月30日双方对原材料场盘存。贾*来提供李**和其签字的原材料场盘存,加上青石白*,共计款591342元。双方对机器零部件进行盘存,水**办公室主任黄**标注签字认可的金额为117059.39元。2007年7月3日,双方对化验药品及仪器进行了盘点移交,庭审中双方共同认可的该部分物品价值36000元。贾*来提供2007年2月10日水**司杨**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为:春节费用款3万元,贾*来方人员张**签支)。贾*来提供2007年1月10日张**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今收到卖给水泥**公司插车2台、包装机一部(包括皮带机),共计6万元,由贾*来支付(替公司付)。5、关于25个园库中的材料盘点情况。2007年6月6日,水**司人员黄**和贾*来一方人员赵**对贾*来移交给水**司25个园库中的材料进行盘点核实,但没有记明具体数量和价格。2012年7月31日,根据贾*来的申请,河南科**限公司作出豫科评报字(2012)第03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2007年6月6日移交清单中25个园库内存放的材料共计款915083.90元,1-6号和北三罐、南三罐装的是没有包装的水泥共计款301100.45元(该部分成品水泥被贾*来方包装完毕,存放于库房)。贾*来为此交纳鉴定费19000元。6、2007年7月31日,水**司向贾*来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贾*来移交公司各项材料款80万元整。该款项分批次支付,到本年十二月底付清。”后因贾*来称欠条丢失,2007年8月29日,水**司向贾*来出具《补欠条》,内容为:“欠贾*来移交公司各项材料款80万元。该款项分批次支付,到07年年底付清(12月31日前)。”7、2007年8月30日,因贾*来欠赵**、樊**、杨**等人货款无力支付,水**司接受该部分债务,共计71899.75元。水**司于2007年6月28日向贾*来付款21700元;2007年10月8日付款5000元;2007年10月20日付款2000元。以上支付款项总计100599.75元。因贾*来在经营期间欠张**款项,2012年7月9日,水**司代偿贾*来债务13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新郑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80万元的欠条是双方的最终结算凭证。(一)出具欠条前,贾**应支付和返还水泥公司721705元。1、贾**下欠水泥公司应交纳承包金为488063元。合同明确约定全年承包金350万元,合同实际履行了5个月,贾**应向水泥公司交纳承包金1458333元。贾**共支付承包款等共计968270元,2007年2月27日,水泥公司财务人员杨**出具借贾**款2000元,可以冲抵贾**应交的承包金,贾**共交纳承包金970270元。因此,贾**下欠水泥公司应交纳承包金1458333元-970270元u003d488063元。2、贾**下欠水泥公司职工统筹金211942元。2007年3月,贾**为水泥公司206名员工交纳统筹金39691元。贾**应负担的统筹金金额可参照该数额计算,金额应为39691元÷206人×220人×5个月u003d211942元。3、水泥公司于2007年6月28日向贾**付款21700元。综上,水泥公司在向贾**出具欠条前,贾**应支付款项和已收款项合计为721705元。(二)出具欠条前,水泥公司应向贾**支付1488473.01元。1、贾**接管水泥二厂时接受水泥公司的材料,仅有清单但没有价格,水泥公司亦不申请鉴定。该部分价格以双方已经实际履行的363245元为准,视为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2、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终止履行后,贾**将厂区部分材料移交给水泥公司,计款744401.39元。具体如下:原料计款591342元、机器零部件计款117059.39元,化验药品及仪器计款36000元。3、水泥公司于2007年2月10日收贾**30000元,称用于春节费用,水泥公司应返还给贾**。4、贾**代替水泥公司支付款6万元,水泥公司予以认可,该款项应予返还。5、2007年6月6日,贾**向水泥公司移交25个园库材料(包括成品库罐8个),水泥公司黄**签字认可,且水泥公司也向该院提供与此内容一致的盘点情况,该院对该部分财产实际移交的事实予以认定。河南科**限公司作出豫科评报字(2012)第03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2007年6月6日移交清单中25个园库内存放的材料共计款915083.90元,该院对该结论予以采信。1-6罐和南北散罐的成品水泥价值301100.45元。该院认为,该部分成品水泥被贾**方人员张**安排其雇用人员李**等进行了包装,贾**称该部分包装后的成品水泥因水泥公司阻挡其没有处理,移交给了水泥公司,但没有证据,该院不予支持。该院认定贾**移交给水泥公司的园库材料应计价为613993.45元。6、2006年12月6日,贾**预交电费700000元。2007年6月1日,水泥公司代表贾**向新**电公司交纳电费608863.35元,电费差价91136.65元,贾**认为水泥公司应当予以返还。该院认为,贾**在停产后使用电力对1-6罐和南北散罐的成品水泥进行包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水泥公司在此时间段内进行使用电力的活动,故水泥公司于2007年7月5日交纳的2007年6月份电费51058.48元应从贾**预付电费中扣除。水泥公司应当返还给贾**的电费款为40078.17元。

综上,贾**应支付款项和已收款项合计721705元,水泥公司应向贾**支付的款项共计1488473.01元,两项相互冲抵后为766768.01元。水泥公司向贾**出具800000元的欠条后贾**收取水泥公司部分偿还款项而未提出新的异议,故该院认为2007年8月29日水泥公司向贾**出具的欠款800000元的补欠条(水泥公司认可欠条欠款金额)应当是双方的最终结算凭证,扣除水泥公司在出具欠条后支付的78899.75元(100599.75元减去水泥公司出具欠条前于2007年6月28日向贾**付款21700元),下余721100.25元,水泥公司应当支付给贾**。贾**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鉴定费用是否应由水泥公司承担的问题。贾*来与水泥公司对账目进行清算后,否认清算结果,在诉讼中申请对已经清算过的25个园库物品进行评估,交纳鉴定费19000元,属于其单方对损失的扩大,该部分损失应由贾*来负担。

三、关于水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的问题。双方约定贾**合同终止后的库存物料作价卖给水泥公司,三个月内支付给贾**。2007年8月29日,水泥公司向贾**出具补欠条一份,定于2007年12月31日前付清欠贾**800000元,是对原协议该部分条款的协议变更,双方对违约金没有重新约定,故贾**要求水泥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新郑市**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一、水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贾*来欠款721100.25元;二、驳回贾*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91元,由贾*来负担12016元,水泥股份公司负担8475元。

贾**不服一审判决,向郑州**民法院上诉。

郑州**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上诉人诉称

郑州**民法院二审认为,1、贾*来上诉称其已经交纳了2007年4月份的承包金33万元和5月份的承包金15万元。对此贾*来仅提供了其自行记录的账页,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水**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2、贾*来上诉称其已经将成品库1-6号罐和南北散罐的成品水泥移交给水**司,该部分款项水**司应予支付。2007年6月6日,双方对25个园库材料进行了盘点(包括1-6号罐和南北散罐),之后贾*来方又雇佣人员对1-6号罐和南北散罐的成品水泥进行了包装,贾*来虽称该部分包装后的水泥因水**司阻挡其没有进行处理,但并未提供对这些包装后的水泥已经移交给公司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3、贾*来上诉称职工统筹金已经包含在承包金中,不应再次交纳。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中对承包金和职工统筹金进行了分别约定,并未显示出职工统筹金包含在承包金中,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4、贾*来上诉称双方在承包协议中约定“承包期间社会上一切非生产经营性摊派均由甲方(即水**司)负责”,新郑市炎黄文化节期间停产20天的承包金应予扣除。但贾*来对停产20天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停产也不属于合同中约定的非生产经营性摊派,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5、贾*来上诉称2007年6月2日之后的电费不应由其负担。由于贾*来方在停产后安排人员使用电力对1-6号罐和南北散罐的成品水泥进行了包装,而水**司在此期间未使用电力,因此水**司交纳的2007年6月份电费应当从贾*来预付电费中扣除。6、贾*来上诉称其移交给水**司的化学药品及仪器价值应认定为39412元,并非36000元。在一审庭审时,贾*来方已经当庭认可该部分价值为36000元,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7、贾*来上诉称水**司出具的80万元欠条并非最终结算凭证。该欠条是双方对各种材料进行盘点后出具的,结合算账的结果,该欠条应是双方清算后的最终结算凭证。8、贾*来上诉称水**司应向其支付滞纳金,在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中虽然约定了滞纳金,但在双方清算后水**司向贾*来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滞纳金,应以双方新的约定为准,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9、关于鉴定费的问题,根据诉讼费收费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鉴定费用由双方均担较为妥当。综上,该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郑**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16元由贾*来负担;一审鉴定费19000元,由贾*来负担9500元,水**司负担9500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贾**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诉称,1、其并未就承包金提出诉讼请求,水泥公司亦未反诉,原判对承包金进行审理超出诉讼请求。2、原判认定事实错误。80万元的欠条并非最终结算凭证;25个园库材料全部移交水泥公司,1-6号罐和南北散罐成品水泥价款不应扣除;应返还电费91136.65元;3、拜祖大典期间的承包金应该扣除,不欠水泥公司承包金和职工统筹金;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判决水泥公司支付滞纳金。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水泥公司辩称,1、80万元的欠条系最终结算凭证。2、欠条上还款期限并未约定滞纳金,应认定为对原合同约定的变更。3、鉴定费应由贾**承担。

本院认为

依据贾**申请,本院在立案再审审查阶段向河南新郑农**司新村支行调取2007年4月3日、4月4日、5月6日张**、贾**与杨**之间的转账凭条。贾**称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已交纳四月份承包金33万和五月份承包金15万,其并不欠水泥公司承包金,水泥公司再审庭审时认可曾收到四月和五月承包金48万,故本院再审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再审庭审后,水泥公司提交了双方于2007年6月21日盘存园库的清单,用以证明其只接收了25个园库中上述清单上的材料。贾**对上述材料不予认可,并认为该清单不能认定为新证据。本院认为该清单在历次审理时均未提交,已超过举证时限,不能作为新证据,且该材料不能证明水泥公司未接收25个园库中的其他物料。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水泥公司应返还贾麦来各项款项的数额问题。

(一)关于水泥公司应返还贾*来各项材料及机器零部件等款项的数额。贾*来称其移交水泥公司材料价款分别为:1、原材料(包括青石和白*)的价款合计591342元;2、机器零部件价款为117059.39元;3、化验药品及仪器价款为36000元;4、25个园库材料价款915083.90元。本院认为,首先,贾*来申诉称该80万的欠条上载明的移交水泥公司的材料款具体包括上述1-3项材料款和替水泥公司偿还2台叉车、1台包装机价款6万元。即双方在结算上述1-3项材料款时,协商同意该部分材料款为74万(80万-6万),故上述1-3项材料款应认定为74万。其次,25个园库材料的盘点清单已由双方工作人员的签字认可,该盘点清单可以证明贾*来已将25个园库中的材料全部移交给水泥公司。水泥公司提交的李**的证言只能证明李**所在车间对1-6号罐和南北散罐成品水泥进行了包装,并不能证明贾*来将该上述包装后的水泥进行出售。二审判决认定贾*来未移交1-6号罐和南北散罐成品水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水泥公司应返还贾*来各项材料款1655083.90元(74万+915083.90元)。

(二)关于水泥公司应返还贾*来电费及借款的数额。贾*来包装后的水泥已归水泥公司所有,故该部分电费应由水泥公司承担,故水泥公司应返还贾*来的电费款应为91136.65元(40078.17元+51058.48元)。另外,贾*来替水泥公司支付插车和包装机价款60000元、借给水泥公司春节费用款30000元,该款项水泥公司也应予以返还。故水泥公司应返还贾*来电费及借款181136.65元(91136.65元+60000元+30000元)。

(三)贾**停产后,水泥公司分别于2007年底前支付贾**100599.75元、于2012年7月9日代贾**偿还债务136000元,上述款项合计236599.75元,应从水泥公司应返还贾**的款项中扣除。

综上,水泥公司应返还贾**的材料款、电费及借款合计1599620.80元(1655083.90元+181136.65元-236599.75元)。

二、关于贾**是否欠水**司承包金和职工统筹金的问题。根据双方原审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再审调取的证据可知,贾**分别于2007年1月至5月交纳30万元、33万元、30万元、33万元、188270元。另外,水**司于2月27日借款2000元,贾**一审承认该款项抵承包金。以上各项共计1450270元。根据双方承包协议的约定,贾**全年的承包金为350万,分十二次交齐,故平均每月应交纳承包金约为29.17万元。贾**1至4月月初交纳的款项均超出29.17万元。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贾**承包期间,社会上一切非生产经营性摊派均由水**司负责,因政府原因导致贾**停产20天期间的承包费应予扣除。故贾**5月份交纳的188270元亦超出了该月应交纳的承包金9.72万元(29.17万元×1/3)。本院认为,贾**在预交电费后,每月需交纳的费用只有两项,即承包金和职工统筹金,贾**每月缴纳的超出月平均承包金的款项应该认定为职工统筹金。二审判决认定贾**欠水**司承包金和职工统筹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水泥公司应否支付贾**延付款滞纳金问题。

水泥公司为贾**出具80万元的欠条时,约定该80万元的欠款应在2007年12月31日前付清,只是对该80万元欠款的付款期限进行了适当调整,双方关于滞纳金的约定依然有效,水泥公司应支付贾**迟延付款滞纳金。二审判决对滞纳金的处理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滞纳金的计算问题,首先,双方承包协议约定物料款的支付期限为三个月,超过三个月的,滞纳金按日5‰计算。贾*来起诉时主张滞纳金按日1‰,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次,合同约定只对库存物料价款的迟延支付计算滞纳金,故物料价款之外的其他款项不应计算滞纳金。物料价款物料包括双方经清算确定的物料款59万和经评估确定的物料款915083.90元。根据物料价款确定的时间,滞纳金应分别计算:1、关于物料价款59万的滞纳金,双方约定该款应于2007年12月31日前付清,对承包协议约定的三个月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故应自2008年1月1日起算。因贾*来停产后,水泥公司分别于2007年代贾*来偿还货款债务71899.75元,于2012年7月9日代贾*来偿还债务136000元,故滞纳金应分段计算:590000元-71899.75元u003d518100.25元,应自2008年1月1日起算,计算至2012年7月8日;590000元-71899.75元-136000元u003d382100.25元,自2012年7月9日起算,计算至付款之日止。2、物料价款915083.90元,该款项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评估报告,因合同约定为三个月内付清,故应自2012年11月1日起算,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四、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

贾**将25个园库的材料全部移交给水泥公司,贾**主张水泥公司应返还该部分材料款的请求成立,故该鉴定费19000元应由水泥公司承担。

综上,贾*来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郑州**民法院(2013)郑**终字第95号及新郑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

二、新郑**有限公司返还贾*来材料款、电费及借款等共计1599620.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新郑**有限公司支付贾**延付款滞纳金:1、518100.25元,自2008年1月1日起算,计算至2012年7月8日;382100.25元,自2012年7月9日起算,计算至付款之日止;2、915083.90元,自2012年11月1日起算,计算至付款之日止。以上滞纳金均按日1‰计算。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鉴定费19000元及一、二审诉讼费32507元由新郑**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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