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州**限公司与河南富**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司)因与上诉人河**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司)买卖合同纠纷,于2012年3月14日诉至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富**司支付钢材款67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2)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智**司与富**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智**司的委托代理人施相传,富**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月16日授权委托书显示:兹委托陈**同志,职务为经营部经理,为我公司代理人,代理权限为郑州越发包装有**(以下简称越**司)承包的所有事项工程报名、投标、开标事宜。有效期截止到2011年6月30日。落款为富**司,加盖印章为富**司(1)。

2011年1月20日,越**司与富**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富**司承建越**司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开工日期为2011年1月20日,工程内容为标准化厂房的土建(含桩基)、装饰装修、门窗、水、电(含弱电)的采购等施工、安装、调试、验收;资金来源为企业自筹;合同价款暂定7600万元等。该合同的承包方一栏内加盖有河南富**责任公司越发包装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越发项目部)印章,并有陈**的签名。

二、2011年3月26日,越发项目部与智**司签订《钢材供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智**司向越发包装1号、2号办公楼项目部供应钢材;越发项目部指定刘**(身份证号码××)为收货人;越发项目部向智**司出具指定收货人的书面委托;钢材价格及付款方式:价格按货到工地日“我的钢材网”郑州区当日网价的济钢计算(含运费、不含卸车费)为基准价,供货时间2个月;每批钢材价格以货物到之日起,结算日期为2个月,每月每吨另加130元,第1个月不加价;第2个月每吨另加130元等。违约责任:智**司自接到越发项目部供货通知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将钢材送达工地,每逾期1天按每吨每天赔付越发项目部10元违约金;越发项目部未按合同付款,每逾期1日,赔付智**司每日每吨10元违约金等。该合同上加盖有越发项目部印章,并有陈**、刘**、任**的签名;智**司加盖有合同专用章和黄**的签字。

同日,越**司项目部出具委托书,委托刘**及张**为钢材验收员,负责由智**司所提供钢材的验收接货,任何1人签字视同货物收到。该委托书上加盖有越**司项目部印章。

2011年3月28日,越发项目部与智**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供货共计800-1000吨,供货时间为2个月,在2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第1个月按“我的钢铁网”价结算,第2个月在网价基础上每吨加130元,如果逾期结不清全部货款,按合同供销量每吨另加10元违约金;补充协议与合同同等有效。智**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并有黄**的签字;越发项目部有刘**、任**、陈**的签字。

三、智**司提供的需方越发项目部、供方智**司的工地供货详单以及收货人为张**的收据显示:智**司供货838.469吨,货物价值4055254.12元。

2011年7月30日的《还款计划》内容为:前期工地因资金不到位造成钢材货款没有偿还。现经公司研究决定计划在2011年9月5日前还款,按合同规定每天每吨加10元,合计4164255元,货款违约金8350×90天,累计货款4915755元。欠款人任**、刘**。

四、富**司提供的2012年7月10日河南省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的立案决定书【鹤公六刑立字(2012)0145号】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陈**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

富**司申请追加越**司及陈**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其理由为:智**司起诉的依据为越发项目施工过程中,陈**使用富**司项目部名义的印章与智**司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依据事实,该印章是陈**未经富**司允许、擅自私自刻制,鹤壁市公安局认为陈**涉嫌合同诈骗,已经对其作出刑事立案决定,且越发项目部自始至终由陈**实际施工,富**司未参与建设。因此陈**及越**司对查清本案事实及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当参加本案诉讼,已依法确认《钢材供销合同》的效力,明确智**司供货数量和价款及承担责任的主体。

富**司以鹤壁市公安局已对陈**涉嫌合同诈骗罪刑事立案为由,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鹤壁市公安局或中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智**司与富**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问题。智**司提供了富**司与越**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建设工程是真实存在的。富**司认为其没有承建越发包装工程项目,并对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越发项目部印章不予认可,并认为在其上签字的陈**涉嫌合同诈骗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富**司并未提供经相关司法机关认定的最终结果,因此,在此情况下。只能认定富**司与越**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陈**的行为系代表富昌规定的职务行为,由此而产生的结果应由富**司承担。

二、在已经认定富**司实际承建了越发包装工程项目的情况下,富**司因建设工程的需要而与智**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购买建设工程所需钢材。因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有陈**的签字,而在《钢材供销合同》上也有陈**的签字,且有授权委托书,因此,可以认定富**司与智**司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

三、智**司按《钢材供销合同》的约定向富**司提供钢材。在《钢材供销合同》及其《补充合同》上,有任遂民、刘**二人的签字,越发项目部委托刘**为验收、接收货物人员,加之2011年7月30日的《还款计划》上有任遂民、刘**的签字,因此,《货款计划》显示的4915755元可以认定为富**司欠智**司货款的数额。富**司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的承诺在2011年9月5日前还款,逾期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还款和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利息应当从2011年9月5日起,以4915755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智**司起诉之日2012年3月14日止。

四、关于富**司要求追加越**司与陈**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问题。由于已经认定富**司与越**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已认定陈**系代表富**司的职务行为,在此情况下,无需再追加越**司与陈**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因此,对富**司的该申请不予准许。

五、关于本案是否需要移送公安机关或中止审理的问题。由于公安机关只是对陈**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并未经相关司法机关的最终认定,因此,本案不具备移送公安机关或中止审理的情况。

综上,智**司要求富**司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富**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智**司货款4915755元及利息(以4915755元为本金,从2011年9月5日起至2012年3月14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91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4120元,由富**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智**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自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3月14日期间,富**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每吨钢材每天10元标准向智**司违约金1609860元,而原审判决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不当。双方在合同及补充合同中约定:“智**司提供钢材800-1000吨,在2个月内结清货款。如果逾期,则按合同供销量每天每吨另加10元违约金。”合同生效后,智**司按照约定向富**司提供钢材838.469吨。富**司于2011年7月30日向智**司出具还款计划,认可货款为4915755元,并承诺于2011年9月5日偿还该款项,逾期则自该日起每吨另加10元标准支付违约金。按照该承诺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2年3月14日共应支付违约金1609860元。而原审在富**司并未要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情况下擅自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违约金,其适用法律错误,极大地损害了智**司的合法利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富**司向智**司支付违约金160986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富**司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针对智**司的上诉答辩称:1、本案应追加陈**及越**司为被告。本案工程的整个施工过程及实际施工人均为陈**,陈**不到庭,富**司无法对智**司起诉的钢材款依据作出确认,只有陈**到庭,才可查明钢材款的数额。在富**司诉越**司及陈**等一案中,智**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越**司认可其拖欠工程款,追加越**司为本案被告,可对智**司的所诉的钢材款作出明确的认定。2、本案应中止审理。富**司与智**司未签订任何合同,也未收到过智**司任何钢材,对智**司起诉的钢材数量及欠款总额是否真实存在,富**司不知情,都需要陈**来据实确认。而陈**涉嫌合同诈骗案,公安机关已刑事立案,尚未审理终结,该案件的结果对于本案审理影响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对本案应中止审理。3、富**司不应支付智**司钢材款。陈**与智**司所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及钢材款的数额、还款计划等,富**司均未参与,均是有陈**及陈**委托的代理人所实施的行为,富**司无法确认钢材款的具体数额,陈**也未到庭确认。且陈**私刻富**司项目部印章与智**司签订合同,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属于个人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陈**承担,不应由富**司承担。4、原审对违约金的调整是正确的。2011年7月30日的还款计划中的4915755元,包含了加价款及违约金两个部分,且违约金过高,原审给予调整是正确的。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中止审理。

智**司针对富**司的上诉答辩称:1、本案不应追加陈**及越**司为被告,富**司应向智**司支付钢材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一审被告只能是富**司,陈**作为富**司的项目负责人或代理人,其代表富**司与智**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并用于富**司承建的越**司工程,与此对应的付款责任当然由富**司承担,陈**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越**司与富**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越**司不可能作为本案的被告。2、本案不应中止审理。即使陈**涉嫌犯罪,本案的合同也是真实有效的,富**司虽然提供了2012年7月12日鹤壁市公安机关对陈**涉嫌合同诈骗的立案决定,但时至今日,并未对陈**采取任何刑事强制措施。陈**是否构成犯罪并不影响本案民事纠纷的处理,不应中止。

根据智**司与富**司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的同意,本院将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1、本案应否追加陈**及越**司为被告。2、本案应否中止审理。3、富**司应否向智**司支付钢材款4915755元及违约金(利息),违约金的标准应如何计算。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1、陈**于2013年3月28日、7月31日参加了富**司诉越**司及陈**(第三人)等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及质证。2、2011年3月26日,智**司供货199.403吨,货款949620.77元。2011年3月28日,智**司供货143.194吨,货款689029.85元。2011年3月30日,智**司供货227.407元,货款1097863.05元。2011年4月1日,智**司供货188.017元,货款912309.09元。2011年4月5日,智**司供货80.448元,货款406431.36元。以上供货共计838.469吨,货物价值4055254.12元。

另查明,对2011年7月30日的《还款计划》中的货款4915755元的构成,智**司的计算方法是:2011年3月26日-2011年4月5日智**司共向富**司供应钢材838.469吨,货款共计4055254.12元,该货款的付款时间为2011年3月26日-2011年4月26日,该期间无利息、无违约金。从第二个月计算,每吨另加130元,共计加利息款109000.97元(838.469吨×130元),因此货款为4164255.09元(4055254.12元+109000.97元),付款时间为2011年4月26日至5月25日,自2011年5月25至2011年9月5日共计100天,但还款计划中计算为90天,所以在4164255元的基础上增加违约金751500元(8350元/天×90天),共计4915755元(4164255元+751500元)。二审中,经向富**司行使释明权,富**司要求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减。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一致。

针对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应否追加陈**及越**司为被告的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3月26日《钢材供销合同》上虽然有陈**的签字,但富**司向陈**出具有委托手续,因此陈**签字的行为系代表富**司的职务行为,并非陈**的个人行为,且该合同上加盖有富**司越发项目部的印章,因此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为富**司与智**司,本案的被告应为富**司,而非陈**。富**司要求追加陈**为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越**司应否为本案被告的问题,虽然富**司承包了越**司的工程项目,但其二者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富**司与智**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越**司亦非购销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越**司并非本案被告。因此富**司要求追加越**司为本案被告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

本院认为:2012年7月10日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虽然作出鹤公六刑立字(2012)0145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陈**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但陈**于2013年3月28日、7月31日参加了富**司诉越**司及陈**等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及质证,且公安机关至今未对陈**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因此本案不具备中止审理的条件,不应中止审理。富**司要求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富**司应否向智**司支付钢材款4915755元及违约金(利息),违约金的标准应如何计算的问题。

本院认为:富**司虽然以“《钢材购销合同》系陈**私刻富**司项目部印章所为,其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为由主张富**司不应支付智**司钢材款。但富**司向陈**出具有委托手续,陈**有权代表富**司对外签订合同,且富**司也未提供富**司项目部印章系陈**私刻的证据,因此陈**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富**司应承担支付智**司钢材款的责任。智**司于2011年3月26日向富**司供货199.403吨,货款949620.77元;2011年3月28日供货143.194吨,货款689029.85元;2011年3月30日供货227.407元,货款1097863.05元;2011年4月1日供货188.017元,货款912309.09元;2011年4月5日供货80.448元,货款406431.36元。以上供货共计838.469吨,货款4055254.12元。对以上货款,富**司应予以支付智**司。智**司虽然主张富**司应按照《还款计划》中约定的货款数额4915755元支付,但该数额是由三部分款项相加组成的,即按照合同约定,在实际货款4055254.12元的基础上加上第二个月的加价款109000.97元(2011年5月5日-6月4日期间),再加上第二个月之后的违约金751500元(自2011年6月5日-9月5日期间)。而双方对第二个月的加价及第二个月之后的违约金的约定,实际上均系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该违约金数额860500.97元(109000.97元+751500元)系富**司逾期4个月的违约金,该数额明显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即332530.83元【(6.15%÷12个月)×4倍×4055254.12元×4个月(2011年5月5日-9月5日)】。本案中,富**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向智**司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富**司在二审期间明确要求对违约金进行调减,根据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及目前融资成本较高的实际情况,本院决定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调减后的违约金数额足以弥补智**司因富**司逾期付款而给其造成的损失。综上,富**司应支付智**司货款4055254.12元及违约金(其中:1、以949620.77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26起至2012年3月14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2、以689029.85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28起至2012年3月14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3、以1097863.05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30起至2012年3月14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4、以912309.09元,自2011年5月1起至2012年3月14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5、以406431.36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5起至2012年3月14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智**司主张富**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违约金的部分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富**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支付智**司货款及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其要求对违约金进行调减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对违约金的计算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民法院(2012)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富**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郑州**限公司货款4055254.12元及违约金【其中:1、以949620.77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26起至2012年3月14日止;2、以689029.85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28起至2012年3月14日止;3、以1097863.05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30起至2012年3月14日止;4、以912309.09元,自2011年5月1起至2012年3月14日止;5、以406431.36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5起至2012年3月14日止。以上均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

三、驳回郑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1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4120元,由河南富**责任公司负担48090元,由郑州**限公司负担160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120元,由河南富**责任公司负担49120元,由郑州**限公司负担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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