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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高**责任公司与河南高**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路*公司)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高速发展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高路*公司返还14660855.55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2)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高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高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高速公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0年6月1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以豫政文(2000)205号文件同意授权河**通厅以国有独资形式组建高速公路公司。2000年8月2日,河南联华**责任公司出具豫联会验资(2000)第002号验资报告附件(二)验资事项说明第二条称,根据拟设立公司章程规定,高速公路公司申请的注册资本为661,154,93万元。据河南省国有资产管理局豫国资行处字(2000)第14号、15号,豫国资企字(2000)第23号批复,将河**通厅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郑州**桥管理处、河南**投资公司截止2000年4月30日的资产划转河**通厅;豫国资行字(2000)第4号批复由河**通厅将河**通厅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包括郑*、开洛、安*、洛灵高速公路。以下简称高管局)、郑州**桥管理处和河南**投资公司以划转该厅的净资产出资组建高速公路公司。2000年8月3日,高速公路公司出具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2000年8月4日,高速公路公司成立。**公司于1998年5月12日成立,成立时名称为河南高**务有限公司,2004年11月3日变更为河南高**路用材料有限公司,并于2011年6月8日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河南**公司(2009)第五期会议纪要第三条第1项称,“两个问题可以合并高路**司欠我公司1440余万元材料借款问题一并处理”。**公司在本院(2011)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中所举证据的第二组1为“高速公路公司(2009)第五期会议纪要一份”;高速公路公司在本院(2011)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的答辩状中称,“…,但根据高路**司所提供的高速公路公司(2009)第五期会议纪要,高路**司尚欠高速公路公司1440余万元的材料借款,高速公路公司请求法院在对高路**司的诉求查明的情况下,依法予以抵消,剩余的部分高速公路公司保留向高路**司依法追索的权利”。

三、高**公司于1998年10月15日向高管局出具的《关于提前给机场路供应玄武岩石料的报告》第三条中“请求局领导批准我们这个报告,并批准支付600万元的料款”。高管局同意暂付360万元。1998年10月30日,高**公司收到高管局玄武石料预付款360万元。2004年4月8日,高**公司给洛三高速公路前线指挥部出具《支付申请》,申请支付质保金439335元。该质保金冲抵上述玄武石料预付款后,高**公司尚欠河南**公司玄武石料预付款3160665元。四、1999年6月2日,高管局养护处向高管局呈报的《签呈》称,根据省局党委会工作安排,我局所辖路段将进行路面维修工作,接省厅安排机场路改造工程将准备全面开工,继续路面玄武石料的储备,需用资金600万元。1999年6月28日,高管局养护处与高**公司签订一份《供货合同书》,约定合同签订后,高管局养护处向高**公司拨付材料预付款600万元,高管局养护处负责提供石料的堆放场地及场地协调问题等。1999年6月28日,高**公司收到玄武石备料款600万元。五、2000年10月31日,高**公司收到高速公路公司通过交通银行转帐材料预付款550万元。六、2002年10月14日,高速公路公司所属各部门签署的《郑*高速公路大修工程玄武岩石料结算书》第二条的结算金额为:石料款、储存费、长途运费、二次装车费、短途运费五项合计33924775.03元,扣除已付17万吨运费19278000元,尚应支付14646775.03元。高**公司于2002年7月22日向高速公路公司出具收到上述运费的收据。2002年7月24日,高路鑫**路公司通过农业银行转帐的上述运费19278000元。高**公司于2002年10月15日向高速公路公司出具收到上述尚应支付14646775.03元收据。2002年10月17日,高**公司收到高速公路公司通过建设银行转帐的上述尚应支付(大修款)14646775.03元。七、2003年5月6日,河南省**开发公司向高速公路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称,我公司承接的开郑路面大修工程急需玄武石材料,因流动资金紧缺,请高速公路公司代支供应商高**公司,该批料共165979.67吨,计款33924584.48元。高**公司于2003年5月26日向高速公路公司出具收到上述玄武石材料33924584.48元。八、高**公司向高速公路公司发包的郑*高速公路大修工程项目供应玄武石料款(含运费)合计33924584.48元,高速公路公司实际预付高**公司款项33924775.03元,超付190.55元。九、高**公司尚欠高速公路公司上述玄武石料预付款3160665元;高**公司于1999年6月28日收到高速公路公司玄武石备料款600万元后,未向高速公路公司供应玄武石材料;2000年10月31日高**公司收到高速公路公司通过交通银行转帐材料预付款550万元后,未向高速公路公司供应玄武石材料;加上上述高速公路公司超付的190.55元,合计14160855.5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高**公司于1998年10月15日向高管局出具的《关于提前给机场路供应玄武岩石料的报告》、1999年6月28日高管局养护处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河南**公司分批向高**公司支付玄武石材料预付款后,高**公司却未依约供货,已构成违约,应当承当违约责任,应当向高速公路公司返还预付材料款14160855.55元,并应承担自高速公路公司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2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由于高**公司在本院(2011)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中所举证据的第二组1为“高速公路公司(2009)第五期会议纪要一份”,而高速公路公司在其(2009)第五期会议纪要第三条第1项称,“两个问题可以合并高**公司欠高速公路公司1440余万元材料借款问题一并处理”;并且高速公路公司在本院(2011)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的答辩状中称,“…,但根据高**公司所提供的高速公路公司(2009)第五期会议纪要,高**公司欠高速公路公司1440余万元的材料借款,高速公路公司请求法院在对高**公司的诉求查明的情况下,依法予以抵消,剩余的部分高速公路公司保留向高**公司依法追索的权利”。因此,高**公司主张高速公路公司从未向其提出返还该款项的要求或意思表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高**公司又答辩称其收到高速公路公司支付的预付款后,自2001年至2002年期间总计向高速公路公司提供玄武岩石料总计113149吨,总价值为24315720.10元,已经远远超过高速公路公司预付款数额价值,由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河南省国有资产管理局豫国资行处字(2000)第14号、15号,豫国资企字(2000)第23号批复,将河**通厅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郑州**桥管理处、河南**投资公司截止2000年4月30日的资产划转河**通厅;豫国资行字(2000)第4号批复由河**通厅将河**通厅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包括郑*、开洛、安*、洛灵高速公路)、郑州**桥管理处和河南**投资公司以划转该厅的净资产出资组建高速公**任公司,因此,本案高速公路公司主体适格,高**公司答辩称高速公路公司对此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高速公路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高**公司的答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高**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高速公路公司预付材料款14160855.55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1104元,由高**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高路**司上诉称:1高速公路公司是新设公司,与河南**管理局之间不是法律规定中的变更关系。本案中,高速公路公司诉请的360万元和600万元的款项是以河南**管理局的名义支付的,在河南**管理局现依然存在的情况下,高速公路公司对该两笔款项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没有查清;2、高路**司不应当承担返还高速公路公司14660885.55元及利息的责任,1998年10月29日一笔360万元是委托付款,并非高速公路公司预付材料款;3、高速公路公司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

高速公路公司答辩称:河南省**管理局已经不存在。河南省人民政府(2000)205号文件及河南省国有资产管理局(2000)14、15、23、4号批复将原河南省**管理局、郑州**桥管理处、河南**投资公司截止到2000年4月30日的净资产划转交通厅出资组建高速公路公司,净资产总额661154.93万元。该划转净资产中包括河南省**管理局向高**公司1998年10月29日支付的360万元,1999年6月28日支付的600万元。高速公路公司继承该债权,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高**公司没弄清河南省**管理局与现在的河南**管理局的关系,误以为是一个单位造成的。2高速公路公司向高**公司于1998年10月15日提交的《关于提前给机场路供应玄*石料的报告》请求批准支付600万的工程料款,该报告加盖有高**公司的公章,高**公司在收到批准支付的360万元款项后,于1998年10月30日向高速公路公司出具了《收据》,《收据》上关于该款项性质的由来一栏明确写明:玄*石料预付款,并加盖有高**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这两份证据针对360万元款项的性质、用途已经进行了客观、清楚的证明,不存在委托付款的情形。

3、原审法院(2011)郑**初字第6号和河南**民法院(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中,将{2009}第五期会议纪要作为主要证据使用,在该案的诉讼中,高速公路公司明确请求法院在对案件查明的情况下,对{2009}第五期会议纪要确认的事实即本案债权依法予以抵消,剩余部分保留向高**公司依法追索的权利。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情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予以确认,但在原审查明的第九项中,原审法院出现笔误,误将合计款项14660855.55(3160665元+6000000元+5500000元+190.55元,)写为14160855.5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南省交通厅依照授权及法定程序将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河南**投资公司等单位以划转该厅的净资产出资组建高速公路公司,审计报告和财务明细表证实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的净资产中包含本案涉及的款项,高速公路公司作为债权承继人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高速公路公司分批向高**公司支付玄武石材料预付款后,高**公司未依照约定供货,其应当返还预付款并承担相应的责任;1998年10月29日的360万元,高**公司称是委托付款,但其出具的收据上写的是预付款,与高速公路公司《关于提前给机场路供应玄武石料的报告》及相关负责人签字一致,高速公路公司的记账凭证及资产评估明细表上显示该360万元的日期是1998年11月29日,是高速公路公司内部记账日问题,并不影响该笔预付款事实存在;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当事人双方从201年即因纠纷诉至原审法院,高速公路公司在其答辩状中明确表示高**公司尚欠材料款,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抵消,剩余部分保留向高**公司依法追索的权利,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高速公路公司的本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高**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审法院将高**公司欠高速公路公司的预付款14660855.55元误写成14160855.55元,故本院予以变更。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河南省**民法院(2015)豫**二终字第296号判决主文为:河南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河南高**责任公司预付材料款14660855.55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11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1104元,均由河南高**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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