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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有限公司与河南光**限公司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与河南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兴**司)及郭**、冯**、张**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1)金民二初字第4407号民事判决,天**公司、郭**、冯**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郑**终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天**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郑民申字第555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进入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光明兴**司诉称,2006年1月11日,其同冯**、周**、郭**、天**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郭**、冯**、周**各自于2006年1月13日归还欠款58333元,天**公司于2006年5月底归还欠其款项325000、58333元,并由张**对天**公司的行为承担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四被告违反约定,至今未偿还所欠款项。故要求判令冯**、周**、郭**偿还下欠款项58333元并按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天**公司偿还下欠款项383333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撤回对周**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被告辩称

冯**辩称,光明兴**司诉讼主体不适格,其提交的协议书丙方是郭西岭而非光明兴**司,该公司未在协议中盖章确认,不能认定是其行为,且光明兴**司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2006年9月该公司向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张**、冯**、周**及天**公司,2007年自行撤诉,此后光明兴**司再未主张过权利,利息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诉请。

天**公司辩称,光明兴**司诉讼主体不适格,且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天**公司已经迟延履行数年,光明兴**司此前从未要求因迟延履行支付欠款利息,且其关于支付利息请求的计算方式错误,没有法律依据,光明兴**司的违约转租行为给其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应赔偿损失,且实际占用房屋应当按约支付租金及利息,请求驳回诉请并承担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

张**辩称,光明兴**司主体不适格,且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诉请,其保证期间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郭**辩称,光明兴**司诉讼主体不适格,且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郭**已经迟延履行数年,光明兴**司此前从未要求因迟延履行支付欠款利息,且其关于支付利息的计算方式错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光明兴**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04年1月7日,光**公司与郭**代表的天**公司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天**公司将位于郑州**区菜市街l号门面房共计1115平方米租赁给光**公司使用,租期自2004年6月1日至2029年5月31日,年租金50万元整,半年一付,交纳时间在上期到期前一个月内交清,逾期未交,天**公司有权按日收取光**公司违约额5‰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又更改了部分条款,2004年8月21日,郭**代表天**公司签署“同意以上更改部分”。

2004年1月12日,天**公司向光**公司出具收到房屋租金60万元的《收据》一份。后因《门面房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经协商天**公司同意退还光**公司50万元,各方于2005年3月26日签订了《还款计划》一份,载明:“还款计划天**公司欠应退光**公司房租伍拾万元整(500000.00)。由周**、冯**二人担保分批归还,于2005年12月底归还壹拾柒万伍仟元整(175000.00),剩余部分于2006年5月底全部付清。欠款人天**司(公章)郭**担保人周**冯**2005年3月26日下午”。

2006年l月11日,光**公司又与天**公司等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协议书甲方:天**公司郭**乙方:周**冯**丙方:光**公司郭**甲方所欠丙方伍拾万元(人民币,下同),根据原甲、乙双方2005年3月26日所签《还款计划》,该伍拾万元由乙方担保分批偿还丙方(2005年12月底归还壹拾柒万伍仟元,剩余部分于2006年5月底还清),2006年元月11日经甲、乙、丙三方重新商谈,就该伍拾万元归还一事,重新达成一致意见如下:原还款计划中于2005年12月底应归还丙方的壹拾柒万伍仟元整,现由甲方郭**、乙方周**、冯**三人平均分摊偿还(各为伍万捌仟叁百叁拾叁元整),于2006年l月13日归还丙方,剩余部分,由甲方于2006年5月底单独偿还丙方。三方特立此协议。甲方:天**公司(公章)郭**(签字)乙方:郭**(签字)丙方:郭**(签字)2006年元月11日剩余部分张**负责担保138037163332006年元月11日”。

协议签订后,天**公司、冯**、张**、郭**未按约定进行偿还。光明兴**司遂诉至法院。

一审另查明,光明兴**司就本案欠款于2006年9月13日向该院起诉,因未找到其中一名被告,于2007年9月10日向该院申请撤诉,该院以口头裁定笔录予以准许。2009年9月9日,光明兴**司向该院起诉主张债权,在该院进行登记,该院民一庭受案后组织诉前调解,因无法通知到被告,未能顺利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本案因退还租金事宜,各方经过协商一致同意最终于2006年l月1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了还款数额和还款期限。该协议书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光**公司与天**公司、冯**、张**、郭**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各方均应按照该协议书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郭**、冯**、周**各自于2006年1月13日归还光**公司欠款58333元,本案光**公司对郭**、冯**、周**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从2006年1月14日起计算二年,到2008年1月13日止。天**公司于2006年5月底归还下欠光**公司款项325000元,并有张**对天**公司向光**公司还款负责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张**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光**公司对天**公司、张**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从2006年6月l日起计算二年,到2008年5月31日止。光**公司就本案欠款于2006年9月13日向该院起诉,撤诉准许后,2009年9月9日,光**公司向该院起诉主张债权,在该院进行登记,该院民一庭受案后组织诉前调解。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光**公司先后于2006年9月13日和2009年9月9日向本院主张对天**公司、冯**、张**、郭**的债权,均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应从2009年9月9日起,重新计算,光**公司又于2011年9月6日向该院主张对光**公司、冯**、张**、郭**的债权,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郭**、冯**、周**未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向光**公司支付款项58333元,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分别偿还光**公司款项58333元及支付到期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故对光**公司请求郭**、冯**分别偿还光**公司款项58333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均依法予以支持。天**司未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向光**公司支付款项325000元,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光**公司款项325000元及支付到期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故对光**公司请求天**司偿还款项383333元及相应逾期利息,该院支持其中的325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张**自愿为天**司向光**公司的上述325000元还款等提供保证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张**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天**司、冯**、张**、郭**的辩称理由均不足,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河南光**限公司款项58333元及逾期利息(从2006年1月14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河南光**限公司款项58333元及逾期利息(从2006年l月14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河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河南光**限公司款项325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06年6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张**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本案河南光**限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河南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37元,由冯**负担1293元,郭**负担1293元,天**司和张**负担8495元,由光**公司负担856元。

天**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天**公司再审称,一审法院关于该案诉前调解的“证明”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系虚假证明,不能证明光明兴**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所有的债务人均未收到诉前调解的通知,也未能查出诉前调解登记的相关材料。原审法院应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光明兴**司的诉讼请求;光明兴**司应当按照实际占用门面房的时间向其支付租金及利息1013640.7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光明兴**司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光明兴**司答辩称,天**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其在2006年9月6日和2009年9月9日两次向金**院起诉,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9月9日起计算。天**公司认为金**院出具的证明系伪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天**公司认为我公司给其造成损失,一审中未提起反诉,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应驳回天**公司的再审申请,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郭**、张**、冯**答辩均同意天**公司的再审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2010年12月2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本案系诉前调解案件,于2009年9月9日在其处登记,并加盖公章。该证明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纳。天**公司再审称该份《证明》系虚假证明,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本案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光明兴**司2009年9月9日向法院主张对天**公司、冯**、张**、郭**的债权,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9月9日起重新计算。本案中,光明兴**司于2011年9月6日向法院主张对天**公司、冯**、张**、郭**的债权,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天**公司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天**公司再审还请求光明兴**司应当按照实际占用门面房的时间向其支付租金及利息1013640.7元,因其在一审中未就租金支付问题向光明兴**司提出反诉,原审未予审理,亦不属于本案再审审理的范围。综上,天**公司的再审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3)郑**终字第33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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