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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张*、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诉被告张*、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被告张*、张**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诉称,2015年3月上旬,被告张*与我订立口头合同,由我为其组织货源收购生猪,他到本地提货支付货款,双方一直按合同发生业务往来。截止4月18日,我向其交付生猪14车,余4车未交付货款,张*打下欠条,余货款101万元,经我多次催要未付,被告张**作为其妻子,也具有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01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算至本金清偿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辩称,欠款属实,但是是张*所欠,货款并没有用到夫妻共同生活,且生猪销售到重庆,重庆方面也没有付款,张**没有在欠条上签字,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原告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内容为:“欠条张*欠贺**生猪款壹佰零万元整1010000.00欠款人:张*2015年6月1日。”被告张*、张**对此不持异议。

被告张*、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传票一份、交费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张*把猪发往重庆,重庆方面未付款,张*已经起诉,不存在该款用于家庭生活。原告贺**质证称,本身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被告张*、张**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份,被告张*与原告贺**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在本地为其收购生猪组织货源,被告张*到本地提货并支付货款,后被告张*欠原告货款10100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未付,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有关传票、收据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欠原告贺**生猪款,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应及时清偿并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被告张**作为被告张*之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张**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清偿原告贺**货款1010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2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90元,由被告张*、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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