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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罗*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王**、罗*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原告王**于2016年1月11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王**、罗*及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系东西邻居,被告在原告的东边。1990年原告经村里规划,郸城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今年原告在原来地基上建新房,刚建一层时,被告也开始翻建新房要求向西多占40公分,原告不让被告向西多占,被告胡**,阻止原告垒墙、建房,被告还多次辱骂原告并殴打原告的妻子。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罗*辩称,原告的诉状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的宅基证有涂改痕迹;原告宅基证上显示是东西宽是17米,原告实际建房东西宽是17.78米,原告建房占用了原、被告之间的通风道;原告不让被告建房,并多占原、被告之间的通风道,对被告构成侵权,而且阻止被告建房,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应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原告提供的1990年集体土地使用证中显示,原告的宅基地东西宽17米,南北长15米,东至王**,西至路,北为路,南至王**。原告拆除原有的房屋翻建新房,建到一层时,被告也翻建新房向西多占40公分,原告不让,被告就阻止原告建房,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主张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使用者,在庭审中原告认可是其自行涂改填写。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提供的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更改名称、地址和依法变更土地用途的,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擅自涂改土地证书。原告主张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使用者,在庭审中原告认可是其自行涂改填写,并没有依法登记,其土地使用权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土地登记规则》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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