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邵**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邵**因与被上诉人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5民初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的委托代理人王**、尚守运,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王**、邵**所在行政村1997年统一调整分地时候,邵**参与分地的有三口人,有邵**及其丈夫王**、其女儿王**,每人应分地9分(大田地),烟叶地每人一分,因当时王**任所在村的村干部,工资偏低,经召开村民大会一致同意补偿给各个村组的干部一部分耕地,所在组的人数不同、耕地面积不同,补偿的耕地情况也各不相同。邵**现在所耕种的责任田位于村南头,计约2.8亩(邵**所使用的补贴亩数为2.7亩),邵**另耕种村东头的地约为1.3亩,其中3分为烟叶地。争议的一亩地东临候国*、西临南北张*公路、南临候国*、北临王**,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村委会证明、村民代表证明、调整土地时候的支书王**及会计孔德印证明、证人王*(任当时的村主任)及王**当庭陈述、邵**的粮食补贴本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及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双方所在行政村有权自主发包本集体经济所享有或者使用的农村土地。根据王**提供的证据,王**承包争议的一亩责任田是经过所在行政村召开的村民大会所认可的,且当时的村主任王*、村民代表王*一已经出庭证实了此事,邵**主张其耕种的涉案土地一直未有人主张权利并不能否认王**享有的权利,同时根据庭审情况,王**所耕种的地块有两块,所在村南头享有粮食补贴的面积为2.7亩,在村东头享有1.3亩(含三分烟叶地),根据证人证言及双方当庭陈述,邵**应分三口人的耕地,每人约九分,其耕种面积与其应当享有的明显不符,故对于王**主张的邵**应当归还责任田1亩地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邵**应当将王**的一亩耕地予以返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邵**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村南头的一亩耕地(东临候国*,西临南北张*公路、南临候国*、北临王**)。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邵**承担。

上诉人诉称

邵**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997年邵**所在的村民组对土地进行调整,按照现有人数将原来分散的地块进行了整合,邵**家当时共三人,每人0.9亩耕地,应承包耕地2.7亩。经抽号,邵**家的2.7亩耕地分在了南地,南临侯**,北临王团结,现在张**,也就是本案争议的地块。原审将不同时间承包的东地烟叶地与争议地块连在一起认定错误。原审认定的事实与王**的主张相矛盾。王**要邵**这块争议地是因为该地有升值空间,能够开发商品房。王**当时分两个人的耕地1.8亩,加上所谓的干部地1亩,拼成2.8亩,原审对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作出认定,超出当事人自治的原则。涉案土地属农村耕地,源于农村土地经营承包,应当首先确定承包经营权的真实性,不属于排除妨碍案由。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土地权属纠纷,应当由政府处理。原审判决不公,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邵**是王**的弟媳,1997年村调整地时,邵**一家3口人一共分到2.7亩的承包地,分别是邵**、王**的弟弟王**,和他们的女儿王**的,包括二块地,一块在村东地大约有一亩,另一块在张革公路北边有1.8亩,即和王**的1亩地相邻。王**分的承包地较多,分了5个人的承包地,又因当时村干部待遇低,经村里研究同意,每个村干部多分1亩地作为补助,王**作为干部多分1亩地,这1亩地与邵**的1.8亩相邻的耕地,王**1亩地在南边,邵**的1.8亩在北边。因王**在汲水街上做生意,生活较好,弟弟家生活没有王**家富裕,出于兄弟情谊,在王**的请求下,王**将与邵**相邻的1亩承包地暂时让其耕种,口头说好,如王**家需要,邵**家无条件将该地归还王**。后王**不幸去世,考虑到弟弟不在,邵**带着孩子,就一直没有索要该1亩地。现邵**已嫁到外地,她将自家耕种的土地卖给开发商,还要将王**的一亩地一起卖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开某进行了认定调查,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邵**提供证据王*证人证言一份,证人王*出法庭作证,证明涉案的2.7亩地是上诉人3口人承包的地,与王**主张的1亩地没有关系。孔*的证言一份,证明1亩干部地在北地实验站。现场实地丈量证明一份,证明邵**的土地不多。村委会2016年2月2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审王**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是伪造的。2016年元月29号村委会证明,证明涉案的土地2.7亩是上诉人邵**家的土地。

王**质证认为,证人王*的证言前后矛盾,与第一次开某出入较大,该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开某后,邵**一家威胁证人,其行为明显违法,受到威胁胁迫做出的证言不是客观真实的反映。村民代表的丈量土地的证明,村民代表的身份有异议,不是村民代表,在分地时都不知情,特别是开某之后再去丈量土地,其真实性和目的都值得怀疑。孔*的证明,不知道是不是其本人所写,无法证实。村委会2016年2月2日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不属实,王*的签名与证明内容不是一个人写的,不符合证据的形式。2016年1月29日的村委会证明,该证明因为王*对原来的事情不知情,是不是其本人写的也值得怀疑。综上,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5民初4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郸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上诉人邵**。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