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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重**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郑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郑州重**限公司(以下简称重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法院(2014)郑**终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重**司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大**司在《工程结算单》上明确承诺“余款结清后与郑州重**限公司再无任何纠纷”,实际上已经放弃了收到货款后再追索违约金的权利。2.大**司在交货后,未向重**司提供货物发票、生产资质、原材料监测、配比单等在交货时必须提供的票证,特别是拒绝提供发票,导致重**司无法向工程发包方催收工程款,进而导致重**司延迟向大**司支付货款。生效判决对大**司的违约行为不予认定错误。3.重**司分期付款及大**司收到货款后未提出异议的事实,证明双方在事实上达成了货款分期支付的新约定。大**司在收到全部货款后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二)二审法官违反了有关居中裁判的司法程序。重**司提起上诉之后,二审法官单方面给重**司的委托代理人打电话,希望该案能调解结案。在重**司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同意调解以后,大**司则毫无调解诚意。二审法官单方面替大**司提出调解强求有违司法程序。综上,重**司依法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大**司提交意见认为:(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工程结算单》上有关“余款结清后与郑州重**限公司再无任何纠纷”的内容是重**司私自添加的,对大**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如重**司未办理结算或付款,大**司有权拒绝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因此,大**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3.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货款分期支付时间进行了变更,重**司分期付款行为构成了违约。(二)重**司关于二审法官违法调解的再审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重**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事实认定问题。1.重**司在一审时提供了《工程结算单》,该《工程结算单》复核人员一栏有“注:余款结清后与郑州重**限公司再无任何纠纷朱**”字样。在一审庭审质证时,重**司认可朱**系其公司出纳,该备注内容系朱**所写。大**司虽在《工程结算单》结算价款处和供货单位处上加盖有两处公章,但两处公章均在该备注内容上方,该备注内容处并未加盖公章,重**司也未能提供该备注内容经大**司认可的相关证据。重**司依据该备注内容主张大**司已经放弃了追索违约金的权利与事实不符,生效判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2.大**司与重**司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7项规定“砼款结算完毕,供方应及时向需方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如需方未按约定时间办理结算或付款达30天以上,则供方有权选择是否提供有关技术资料”,该合同第五条第2项规定:“需方付款时由供方委派专人办理正式收款手续”。根据以上合同约定,大**司向重**司提供技术资料和供货发票均是以重**司支付货款为前提。因重**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大**司未向其交付相关技术资料及供货发票并不构成违约。重**司以大**司未向其交付相关技术资料及供货发票为由主张大**司违约在先不能成立。3.大**司与重**司在《商品砼供需合同》中对付款日期及数额约定明确,重**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事实清楚,生效判决认定重**司违约,并判令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重**司以大**司收到其分期所付款项后未提出异议为由,主张双方在事实上达成了货款支付的新约定没有事实依据,大**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生效判决对重**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二审程序问题。调解原则是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原则,但调解应建立在自愿和合法的基础之上。本案二审承办法官主动提出为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大**司在调解中有无调解诚意并不是人民法院可以掌控的范围,二审法院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及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重**司关于二审法官提出调解违反居中裁判的司法程序的再审申请理由于法无据。

综上,重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郑州重**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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