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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为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刘**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东西相邻居住,原告居*街门朝西,门前有一条南北走向道路,被告住东街门朝西,在原告家院外南边的胡同出入。原告建房初期,被告就将原告家架设的动力电源线拆除断电,报警后经怀**出所调解:让被告将原告家的电线接上。现在原告家需要安装电话、网络等生活中必需的设施,这些设施从南边的住户架设过来,安装到原告家需经原告家与前排住户相隔的胡同,被告家出入通行也要经过这条胡同,因此便不让原告家安装上述线路,屡次将原告家找来的电话、网络接线员赶走,使得原告家至今没有电话、网络、有线电视,给原告家的生活、居住造成了极大的影响。原告在公共道路的上空架设上述设施线路,对被告没有造成任何的损害,不影响被告的出入通行,原告在建房时在南边还剩余20-30公分,但现在被告对原告强行干涉,于法于理都没有道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不得阻挠原告在自家南边的墙上安装电话、网络、有线电视、电源线路等生活必需事项,排除妨碍。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1、被告通行的胡同不是公共道路,属于被告所有的私人领域;2、原告在南墙安装电话等不是唯一的施工方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被告通行的胡同是不是被告的私人领域?2、原告在自家南面的墙上安装电话、网络、有线电视、电源线路等生活事项,是不是唯一选择?如果按照原告方案进行,是否对被告造成妨碍?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拟证明任某某享有土地的使用权,现在已经转让给本案的原告;3、宅基地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该宅基地由谭某某转让给本案的原告;4、房地产转让契约一份,拟证明原告现在使用的土地是经过了合法程序流转到原告名下;5、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家安装动力线路,被告出面阻止,将接线员撵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刘天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和任某某双方签订的邻里协议,拟证明被告和任某某当时买地的时候,因为西边临街,地理位置比较好,东边较背,故双方约定前边的2.25米,归东边的一家所有;2、焦作市公安局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在2011年,原告在南墙上安装电表时候,双方发生纠纷,经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主要内容是原告在胡同内不得安装任何东西;3、照片三张,拟证明在南墙上安装其他设备并不是唯一的施工方案。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天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4,被告认为原告不是一个适格的主体,土地使用证是任某某,宅基地的私下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对宅基地以及房屋的使用权的基础就不存在;对证据5,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基本要素,该调查笔录实质上是证人证言,证人必须出庭接受双方的质询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人证明的内容与案件事实无关。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系事后补签,与原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相互矛盾,土地证显示原、被告之间的胡同为2米宽,而协议上显示为2.25米;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在2011年,原、被告发生纠纷时,是经过了派出所的处理,当时也确实写了一份协议,但是那份协议不是公安局的制式调解协议书,且当时在协议上面有王**及其妻子董**的签字,摁有指印,该份协议上面的王**的签名不是本人的签字;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2-4,被告认为原告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登记在任某某名下,原告不是适格诉讼主体,因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所住房屋系原告自建,且仍在该房屋内居住,本案系相邻权纠纷,原告作为其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证据2-4可以形成证据链条,本院对原告的证据2-4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5,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任某某进行调查时,其认可该协议系其与被告达成,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该协议上没有加盖派出所的印章,没有承办民警的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据3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的证据3予以采信。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对原、被告双方宅院、胡同进行勘验,在2015年10月15日对任某某做了询问笔录,原、被告双方对该勘验笔录没有异议,本院对该勘验笔录予以采信;原告对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任某某与刘天义之间的邻里协议不是在1998年写的,而是在原告起诉被告以后被告方与任某某写的,被告对该询问笔录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任某某客观陈述了自己所了解的情况,故对该询问笔录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5月26日,沁**销社将该社罐头厂的一处房地产转让给曹某某,后曹某某将该处空地转让给任某某,任某某在1998年5月对该空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证上载明该处空地的南边留有一条路,路为2米宽。1998年12月7日,任某某与被告刘**签订一份邻里协议,载明:“刘**和任某某两家在原罐头厂买地互为邻里,为方便东边一家出入,预留出路2.25米,归东边一家所有,如遇地方转让,仍遵守本协议。”任某某、被告刘**及中人在该协议上签名摁印。后任某某又将该处空地转让给谭某某,2010年6月21日,谭某某与原告王**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将该空地转让给王**,后王**在空地上建成房屋居住在内,与被告刘**互为邻居。原告的院落在被告的院落西边,大门朝西,南北宽度约为13米。被告的院落坐北朝南,被告从紧邻原告院落南边的胡同内出入,该胡同宽度为2.25米,长约13.5米,是被告的唯一通道。原、被告在各自名下均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目前,原告在其自家南墙上安装有两个电表盒,其中一个电表盒内装有1个电表,另外一个是空电表盒。原告打算从南墙上另外走照明线、网线等,遭到被告的阻挠,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相邻关系是指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因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暖、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原、被告互为邻里,双方均应团结互助,正确处理邻里矛盾。现在原告王**起诉要求被告不得阻挠原告在自家南边的墙上安装电话、网络等,但是原告的房屋南北走向达13米宽,原告完全可以从西墙上走相关的线路,而不是必须从自家南墙上经过与被告之间的胡同走线。另一方面,原、被告之间的胡同是被告家的唯一通道,若原告随意通过胡同走线,难免会给被告方造成不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因原告家的南墙上现在已经安装有两个电表盒,其中一个电表盒内装有一个电表,另外一个是空电表盒,尚未对被告的生活造成影响,故原告可就南墙上安装的设施保持现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在自家南墙上安装的两个电表盒(一个电表盒内装有一个电表,另外一个是空电表盒)保持现状。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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