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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有限公司与焦作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材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西滑**医院门诊楼工程提供钢材;被告指定工地收料员为王**;钢材价格以双方协商确认的价格为准;钢材款须在三层封顶付60%,封顶后15日内付清,利息一月一结,钢材到场按所欠吨数每天每吨另加5元结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截止2013年10月工程封顶,原告提供的129.4986吨钢材计款458472元,被告未支付。工程封顶后,原告继续向被告提供该工程所需钢材,计款124302元。现被告一直拒绝支付上述钢材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82776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截止2015年3月5日利息为2777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有无事实及法律根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供货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6月24日原、被告于武陟县**项目部签订了钢材供货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关系,且该合同指定的收料员为王**,付款方式:以实际收料单的时间为准,并约定三层封顶付款60%,封顶后15日内付清。同时约定利息按照钢材到场按所欠吨数每天每吨另加5元结算至付清款为止。2、清单10份。3、照片一张,证明西滑封新社区医院门诊楼已于2013年10月封顶。

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钢材供货合同与2013年6月27日、2013年6月28日、2013年7月25日、2013年8月2日、2013年8月10日、2013年9月13日及2014年5月24日的清单以及西滑封新社区医院工地照片可以相互印证,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6月18日、2014年11月29日及2014年12月9日的清单因与供货合同内容不相符,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6月24日原告焦作**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作市陶**司西滑封中心社区项目部签订钢材供货合同。原告在合同甲方处签字并加盖原告公司印章,被告项目经理何**在乙方处签字并加盖被告**封中心社区项目专用章。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西滑**医院门诊楼工程供应钢材,原告将钢材送至工地由被告指定的收料员王**签字为准。实际付款时间以实际收料单或者欠条的时间为准。钢材款须在三层封顶付60%,封顶后15日内付清。利息一月一结,按所欠吨数每天每吨另加5元结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27日、2013年6月28日、2013年7月25日、2013年8月2日、2013年8月10日、2013年9月13日及2014年5月24日向西滑**医院工地供应钢材,并由合同约定的王**在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以上供应的钢材共计574991元。原告称西滑**医院门诊楼三层是在2013年10月份左右封顶的,整体是在2014年11月份左右封顶。2014年5月24日被告已经支付3万元货款。被告尚欠原告的钢材款为544991元。被告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下设的西滑封中心社区项目部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并签订钢材供应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的项目部系被告下设部门,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履行了给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属被告违约,故被告应给付所欠原告货款544991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582776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依约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焦作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焦作**有限公司货款544991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货款428474元为本金,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5月24日;自2014年5月25日起按货款544991元为本金,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6元,由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负担9250元,由原告焦作**有限公司负担3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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