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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将1.35亩滩地的土以21600元的总价卖给被告,被告又卖给开封县回回寨的窑上。2014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刘三根地款2160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土款4600元,剩余17000元未支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明1份。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将1.35亩滩地的土以21600元的总价卖给被告,被告又卖给窑上。2014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刘三根地款2160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土款4600元,剩余17000元未支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土款17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滩地的土,尚欠17000元未付,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书面证明为证,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7000元土款,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三根土款一万七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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