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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解**村民委员会与郭**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解**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委会)与被告郭**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许立,被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西**委会诉称,为国家南水北调工程的需要,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17日签订《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安置房屋的交付日期为最迟2015年5月31日。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发现该协议为无效协议,理由如下:第一,被告不是原告辖区村民,不属于南水北调征迁安置政策安置的对象范围,双方签订的《安置协议》违反了南水北调征迁安置政策及有关安置主体的强制性规定,属于主体不合法;第二,该协议中安置内容违反了南水北调有关的安置政策,违反了《西于村××北调征迁安置方案》的相关规定,属于内容不合法;第三,该协议是在被告拒绝拆迁已经严重影响整个南水北调工程施工,原告为了不影响国家工程的进度,为了完成市政府、区政府的拆迁命令,被迫与被告签订的。该协议的签订与原告辖区内其他安置户均不一样,协议内容完全由被告起草书写,没有经过村两委会的讨论通过,更没有经过村民会议的通过。从程序上严重违法,内容上显失公平并严重侵害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6月17日签订的《安置协议》无效;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被告虽然不是原告辖区内的村民,但被告所拥有的合法房产属于南水北调拆迁安置的范围,原、被告签订的《安置协议》充分考虑了被告原房屋的装修费用和市场价值、被置换房屋的地段差别及被告的国有出让土地的市场价值等因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也没有损害国家和集体的利益。原告的安置方案没有法律强制力,对被告没有约束力。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主体、内容及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17日签订的《安置协议》是否具有法定的无效情形。

原告西**委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安置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及拆迁安置的内容;2、《西于村××北调二期首批征迁安置方案》,证明该安置方案是南水北调拆迁时,经原告全体村民讨论通过的方案;3、督办通知1份,证明被告的房屋因不能按时拆迁,严重影响了南水北调拆迁安置工程;4、《新庄村南水北调征迁安置分房方案》和《东王褚村分房实施方案》,证明其他村的安置方案与原告的安置方案是一致的。

被告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从该协议第一条规定可看出,原告属于拆迁安置的主体;证据2是原告村民的安置方案,被告不属于原告的村民,故该方案与本案无关;证据3,能够证明与被告签订《安置协议》的主体就是西**委会,该督办通知上对被告的房屋未拆迁的原因没有说清楚;证据4与本案无关。

被告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南水北调中线工程焦作城区段绿化带及控规区占压农村居民房屋、人口调查表1份,证明被告属于拆迁户;2、南水北调中线工程解放段(总干渠)征迁工作实施方案1份,证明该拆迁实施方案是以村为主体的,原告为拆迁的合法主体;3、照片13张,证明在双方未签订安置协议前,原告采用暴力手段将被告家损坏的情况;4、公开信2份,证明被告多次向解放区政府反映原告采用暴力手段,迫使被告搬迁的事实。被告在此次拆迁过程中属于弱势群体,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该协议是在被告逼迫的情况下签订的。

原告西**委会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原告证明指向不明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述的证明指向;证据4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17日签订《安置协议》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关于其本村南水北调二期首批征迁安置方案的内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王褚街道办事处对原告下发督办通知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是新庄村和东王褚村的征迁安置方案,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在焦作市解放区王*街道办事处西于村拥有私有房产一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是被告向相关领导的情况反映,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郭**在原告辖区西于村有私有房屋一处,因南水北调工程拆迁,原、被告于2012年6月17日签订《安置协议》,约定甲方(原告)负责建设住宅楼对乙方(被告)进行妥善安置。乙方确定在位于西于村南水北调安置小区(即鱼池地)临街高层安置楼二号楼二十七层的住宅楼中进行安置,乙方的安置房为整层五套,具体为户型面积总计585平方米左右,其中第1、2、3、4套户型面积为120平方米左右,第5套户型面积为105平方米左右。安置房屋与乙方被拆迁房屋(326.19平方米以及院落)进行置换。其中326.19平方米的价款由甲方承担,乙方不再支付。多于面积价款由乙方承担(单价为1300元每平方米)并于甲方交钥匙时一次付清。甲方应帮助乙方办理安置房的房产证,办证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在建设工期内首次支付过渡费为六个月,因甲方责任致使延期安置,由甲方和解放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共同负责向乙方顺延支付过渡费。同时约定安置房屋的交付日期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5月31日,如逾期交房,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承担10000元违约金。逾期超过三个月不能交付房屋,视为交付不能,甲方应按届时交付房屋所在同地段市场交易价双倍赔偿乙方。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8000元,乙方将被拆迁房屋交付甲方。本协议一式两份,甲方、乙方各执一份,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安置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被拆迁房屋交付给原告,但原告未能按约定交付安置房屋。现被告要求原告按《安置协议》的约定交付安置房屋,但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安置协议》系无效协议,故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被告虽然不属于原告的村民,但被告在原告辖区内有私有房产,该房产在拆迁范围内,被告属于拆迁户。原告称其被迫与被告签订《安置协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该主张,且《安置协议》上明确记载有“为妥善安置南水北调工程拆迁户,经甲乙双方协商,对安置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等内容,可见该《安置协议》是经过原、被告协商后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称《安置协议》违反了《西**×北调征迁安置方案》的相关规定,但该《西**×北调征迁安置方案》不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使《安置协议》与《西**×北调征迁安置方案》的相关内容不符,也不足以导致《安置协议》无效。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安置协议》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原告要求确认《安置协议》无效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焦作市解**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焦作**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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