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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文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吴*、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文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诉讼期间,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5年4月9日、8月4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5月6日、8月28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21日,被告人沈**以做煤炭生意为名,诈骗被害人史*200万元,后将其中45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本金至今未还。

2、2011年4月6日至2012年11月4日,被告人沈**以其所经营的奶牛场需扩大生产规模、更新奶牛品种为名,诈骗被害人赵某某11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做煤炭生意,本金至今未还。

3、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沈**以做生意为名,诈骗被害人房*220万元,将其中100万元用于归还王*信用社贷款,剩余12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本金至今未还。

4、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沈**以购货为名,诈骗被害人丁某某15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本金至今未还。

2013年7月底,被告人沈**为逃避债务,将其所经营的奶牛场及养殖场的奶牛全部卖掉后逃匿。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与史*、赵某某、房*、丁某某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其没有逃匿,不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沈**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沈**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被告人沈**没有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实施诈骗行为;3、被告人沈**获得借款后没有用于非法经营、没有挥霍;综上,被告人沈**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与仝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3月8日,沈**成立某某物贸有限公司(原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日用品,后经营范围变更为:零售煤炭,批发零售矿产品,化工产品,机电产品,钢材,建材,五金电料,2011年6月30日经营范围变更为:批发零售矿产品,化工产品,机电产品,钢材,建材,五金电料),该公司于2012年2月26日处于清算状态,于2013年3月12日注销。2006年5月22日,沈**以其姐夫侯某某的名义注册成立某某养殖场,由其实际经营。2007年11月6日,沈**注册成立沁阳市某某专业合作社。沈**陆续经营铝矿、煤炭等生意形成大量外债后,以购买煤炭、做生意、交纳保证金、购货等名义向史*、赵某某、房*、丁某某等人借款,未将获得的借款用于约定用途。2013年8月起,沈**为躲避债务而逃匿。具体如下:

1、沈**经朋友介绍认识史*,2010年9月15日,沈**以某某养殖场、沁阳市某某合作社的奶牛、设备及车辆为抵押,以经营煤炭需要资金为名向史*借款,史*以其丈夫栗某某的名义借给沈**1000000元。2011年7月12日,沈**与史*协商,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将借款延长一年。后于2012年1月2日、2012年9月21日,两次以经营煤炭需要资金等为由向史*借款共计1000000元。沈**于2012年1月4日将其中的450000元转入房某中国农业银行卡。截止2013年8月份,沈**支付史*“利息”共计756000元。2013年8月份,史*无法联系到沈**,之后得知沈**低价将其经营的养殖场的奶牛全部卖掉后逃匿。沈**在2013年11月份将一辆铲车作价20000元归还史*,在2013年12月份让其姐姐沈*乙变卖一套塑钢设备归还史*40000元。截止公安机关立案之日止,沈**除通过上述各种方式归还史*共计816000元,至今尚有1184000元未还。

2、沈**经朋友介绍认识赵某某,2010年至2012年,沈**以做生意需要资金等为名向赵某某借钱,赵某某通过中**银行陆续向沈**转账1100000元,沈**分别于2011年4月6日、2012年11月3日、2012年11月4日向赵某某出具借条。2013年8月份,赵某某无法联系到沈**,之后得知沈**低价将其经营的养殖场的奶牛全部卖掉后逃匿。截止公安机关立案之日止,沈**归还赵某某共计266000元,至今尚有834000元未还。

3、沈**经朋友介绍认识房*后,经常向房*借钱并按时归还。2012年11月份,沈**以工程招标需要交纳保证金为名,提出向房*借款,房*分别于2012年11月12日、12月20日三次让其朋友贺某某通过焦**业银行转账共借给沈**2000000元,于2013年4月19日让其姐姐通过焦**业银行转账给沈**200000元,沈**收到款后除少部分取现外,大部分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及他人的借款。2013年8月份,房*无法联系到沈**,之后得知沈**低价将其经营的养殖场的奶牛全部卖掉后逃匿。截止公安机关立案之日止,沈**以支付“利息”的方式归还房*共计387200元,至今尚有1812800元未还。

4、沈**经朋友介绍认识丁某某后,多次向丁某某借款并按时归还。2013年4月19日,沈**以购料、购货为名向丁某某借款,丁某某分别于2013年4月19日、4月22日通过中**银行银行卡借给沈**共计1500000元。沈**收到款后用于归还之前的借款。2013年8月份,丁某某无法联系到沈**,之后得知沈**低价将其经营的养殖场的奶牛全部卖掉后逃匿。截止公安机关立案之日止,沈**以支付“利息”的方式归还丁某某共计168000元,至今尚有1332000元未还。

综上,被告人沈**共诈骗4起,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5162800元。

另查明:1、2013年8月份,被告人沈**为逃避债务,低价将其所经营的奶牛场的奶牛全部卖掉,将所得钱款支付工人工资及周边群众饲料款后逃至山西省静乐县。在山西省静乐县,沈**通过借钱的方式,以何某某的名义开办静乐县**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将注册资本归还),让杨某某投资进行养殖,期间数次更换手机号码。

2、沁阳市公安局于2014年3月26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014年5月28日,山西省静乐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将沈**抓获(沈**被抓获时驾驶xxxxxxx丰田越野车,身上携带一张杨*乙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一张何某某中**银行银行卡、一张侯某某身份证等物品),被告人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3、被告人沈**在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信用社有350万元逾期贷款未还(贷款期限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止,2012年11月21日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贷款利息归还至2013年6月20日)。

4、xxxxxxx丰田越野车登记车主为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该案的报案情况。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沈**的基本情况。

3、到案证明,证明被告人沈**于2014年5月28日被山西省静乐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抓获。

4、某某养殖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沁阳**殖场现场方位、楼房概貌、院内概貌等情况。

5、沁**天农机专业合作社现场照片,证明沁**天农机专业合作社现场特征、概貌等情况。

6、中国**卡号为62284823708xxxxxxxx、62284523700xxxxxxxx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1月3日史*将50万元通过卡号为62284823708xx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到仝某某卡号为62284523700xx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卡。2012年1月4日,沈**将45万元转入房某中国农业银行卡。

7、中国**卡*为6227002480xxxxxxxx的交易明细,证明2010年3月4日至2012年11月6日,赵某某给被告人沈**中国建设银行卡(卡*6227002480xxxxxxxx)转账情况。

8、中国**卡号为5264102480052566的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沈**通过中**银行支付给赵某某266000元。

9、焦**业银行卡*为62233800110xxxxxxxx的对账单、沁阳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焦**业银行沁阳支行取款凭条、存款凭条、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存款凭条,证明(1)沈**焦**业银行卡*为62233800110xxxxxxxx的银行卡于2012年11月12日收到现金1000000元,当日沈**将该款转到沁阳市农村信用社卡*为6229911285xxxxxxxx的银行卡上,又转到王*信用社账户,用于归还贷款;(2)沈**于2012年12月20日收到现金900000元,①将其中500000元款项转到沁阳市农村信用社卡*为6229911285xxxxxxxx的银行卡上(从该信用社卡取出现金250000元,又通过该卡转给史*乙200000元),②转给刘*300000元款(卡*为6227002481xxxxxxxx),③取现50000元,④转给仝某某50000元(仝某某转给丁*丁48060元);(3)2012年12月20日沈**收到100000元,2012年12月21日沈**将该100000元款转给邱某某;(4)2013年4月19日沈**收到200000元,①其中50000元转仝某某(仝某某将该款转丁*丁),②剩余150000元归还赵*(加上存入的440000元款,共计归还赵*510000元,沈**又取现80000元)。

10、焦**业银行卡号为622338001xxxxxxxx的银行卡对账单,证明房*共收到沈**“利息”387200元。

11、中国**卡号为622846237xxxxxxxx、6228482372xxxxxxxx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4月19日沈**6228482372xxxxxxxx农行卡收到1000000元,沈**当日取现440000元(440000元存入沈**62233800110xxxxxxxx商行卡,该款项用于归还赵*510000元借款),沈**将560000元转陈*6228452370014028816农行卡;2013年4月22日沈**收到500000元,当日将该款项转到祁*某622845237xxxxxxxx农行卡(归还祁*乙借款)。

12、某某养殖场、沁阳市**合作社、沁阳市某某专业合作社、沁阳市青萃种植专业合作社登记材料,证明某某养殖场为私营独资企业,负责人是侯某某;沁阳市**合作社负责人是沈**;沁阳市某某专业合作社负责人是沈**;沁阳市青萃种植专业合作社负责人是沈**。

13、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信用社出具的证明,证明(1)某某养殖场基本存款账户已于2009年3月销户,一般存款账户已于2011年2月销户;沁阳市**合作社、沁阳市青萃种植专业合作社在该社未开过账户;沁阳市某某专业合作社现存款余额1016.51元;沈**个人账户存款余额25.35元。(2)沈**于2010年11月30日贷款3600000元,2011年11月26日还清;于2010年11月29日贷款3500000元,2012年11月14日还清;于2010年11月20日贷款3500000元,2013年11月19日到期,2012年11月21日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6月20日利息已结清。

14、xxxxxxx丰田越野车登记材料,证明xxxxxxx丰田牌越野车登记车主为杨**。

15、借款合同书、借条,证明被告人沈**于2012年1月2日从史*处“借款”500000元。

16、自然人借款、担保合同及转账记录,证明沈**以“购料”为名于2013年4月19日从丁某某处“借款”1000000元,担保人侯**、杨**、仝某某、沁阳市某某专业合作社;沈**以“购货”为名于2013年4月22日从丁某某处“借款”500000元,担保人李某某、买某某、仝某某、沁阳市某某专业合作社。

17、借条、转账凭证,证明沈**于2012年11月12日从房*处“借款”1000000元;2012年12月20日从房*处“借款”1000000元;2013年4月19日从房*处“借款”200000元。

18、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沁阳市某某专业合作社(某某养殖场)奶牛及盈利情况(2010年12月底存栏153头,2011年12月底存栏161头,2012年12月底存栏176头,2013年6月底存栏187头,盈利情况:2009年利润66439元。2010年利润243832元。2011年12月底利润255891元。截止2011年12月底,利润合计566162元。其中,贷款利息、固定资产折旧、土地承包费等产生的费用未在账目中显示扣除)。

19、土地租赁合同,证明某某养殖场于2006年7月与沁阳市**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建养殖场。

20、沁阳市王曲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某某养殖场于2013年8月将奶牛全部卖掉,现处于停产停工状态。被告人沈**未在沁阳市王曲乡政府审批过现代化苗圃育种基地建设项目、奶制品深加工及牛粪加工复合肥项目,也没有其他项目的土地申报。

21、开户许可证、中华**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税务登记凭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记账凭证、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记账凭证,证明静乐县**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22、沁阳市**运公司收据,证明被告人沈**归还丁某某“利息”168000元。

23、合同工程月计量申报表,证实济源**程公司在沁阳市2012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中承包工程情况。

24、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某某**公司变更信息,证实某某**公司注册信息及变更情况。

25、某某物**公司纳税人状态信息及纳税记录,证实某某物**公司的纳税及纳税人状态信息情况。

26、张*出具的证明,证实2012年9月份,河南民**限公司承建焦**土建及办公楼工程,由沈**施工,2013年7月份工程未结束,联系不上沈**。

27、焦作市**苑支行出具的某某物**公司贷款情况,证明某某物**公司在焦作市**苑支行贷款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底,被告人沈**为逃避债务,将其所经营的奶牛场及养殖场的奶牛全部卖掉后逃匿。

2、证人赵*的证言,证实2013年春的一天,沈**借赵*500000元,2013年4月份,沈**归还赵*510000元。

3、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1)范某某系中天养殖场会计,养殖场通过人工繁殖的方式更新奶牛;(2)2013年7月底,被告人沈**将其所经营的奶牛场的奶牛全部卖掉,将钱支付工人工资及周边群众的饲料款。

4、证人沈**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底,被告人沈**将其所经营的奶牛场的奶牛全部低价卖掉。

5、证人沈**的证言,证实(1)沈**系沈**姐姐,2013年冬天沈**让其将一套塑钢设备变卖后将现金归还史*;(2)2013年沈**将奶牛场的奶牛低价处理。

6、证人丁*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沈**提议与丁*乙合伙开发有机肥加工项目,后在准备过程中,被告人沈**逃匿。

7、证人陈*的证言,证实陈*称其不认识沈**。

8、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沈**让何某某转款的事实。

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沈**以购货为名,向丁某某借款500000元。

10、证人祁*某、祁*乙的证言,证实祁*乙系祁*某的父亲。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沈**通过祁*某的银行卡归还祁*乙500000元借款。

11、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沈**以购料为名,向丁某某借款1000000元。

12、证人杨**的证言,证实xxxxxxx丰田牌越野车登记车主为杨**。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沈**多次向杨**及其母亲借钱。

13、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沈**多次向其借钱。

14、证人史*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0日,沈**通过银行向史*乙转账200800元。

15、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1)沈**以投标需要资金为名向房*借款2000000元,由其同过银行转账到沈**的银行卡上;(2)沈**通过赵某某的银行卡支付房*“利息”;(3)房*又给沈**200000元。

16、证人仝某某的证言,证实(1)沈**系其前夫;(2)沈**经营过铝矿、煤炭、卖酒等生意;(3)沈**曾让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他人转款;(4)其曾与沈**一起在赵某某、丁某某处借钱;(5)2013年7月底,被告人沈**将其所经营的奶牛场及养殖场的奶牛全部卖掉后逃匿;(6)被告人沈**多次通过其银行卡进行转账。

1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沈**让其到山西省静**殖有限公司投资,进行养殖。

18、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沈**以何某某的名义在山西省静乐县开办静乐县**有限公司。

19、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沈**以何某某的名义在山西省静乐县开办静乐县绿草原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后,让杨某某投资,进行养殖。

20、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沈**以何某某的名义在山西省静乐县开办静乐县**有限公司所需的注册资金均系向他人借款,待该公司成立后归还他人。

21、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6日,刘*通过其哥哥刘**农行卡借给沈**300000元,2012年12月20日,沈**通过其妻子农行卡向刘*还款300000元。

2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在沁阳市**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没有参与尚伏路修建。

23、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1)董某某系沁阳市**有限公司副经理;(2)2012年,沁阳市**有限公司取得尚伏路修建资格后,让沈**负责修建。

24、证人丁**的证言,证实沈**于2013年4月19日借*某某1000000元、于2013年4月22日借*某某500000元,沈**共计支付“利息”168000元。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史*的陈述,证实(1)史*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沈**,2010年9月15日,沈**以给温县化肥厂送煤炭需要资金为由,向史*借款1000000元,史*以其丈夫栗某某的名义借给沈**1000000元;(2)借款到期后,沈**按时支付了“利息”,并提出借款合同续签一年,其他不变;(3)2012年1月2日,沈**向史*借款500000元,“利息”1.8%;(4)2012年9月份,沈**以承包尚伏路工程需要资金为名,向史*借款500000元,“利息”1.8%;(5)借款到期后,沈**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还款,按时支付“利息”;(6)2013年8月份,无法联系到沈**,之后得知沈**将奶牛场的奶牛卖掉后逃跑;(7)沈**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利息”约820000元;(8)沈**在2013年11月份将一辆铲车作价20000元归还史*;(9)沈**在2013年12月份让其姐姐沈*乙归还史*40000元。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1)赵某某通过朋友认识沈**,2010年3月至2012年11月,沈**以进行奶制品深加工、复合肥加工等需要用钱的名义向赵某某借款1100000元;(2)2013年8月份,无法联系到沈**;(3)沈**于2013年7月份低价将养殖场奶牛卖掉后逃跑;(4)沈**通过银行支付其“利息”。

3、被害人房*的陈述,证实(1)2009年,房*通过朋友认识沈**,沈**经常向房*借钱,按时归还;(2)2012年11月10日,沈**以沁阳市政府农业项目工程要招标需要交纳保证金为名,向房*借款2000000元,2012年11月12日,房*让其朋友贺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沈**1000000元,2012年12月20日,房*让其朋友贺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沈**1000000元;(3)2014年4月19日,房*通过其姐借给沈**200000元;(4)2013年7月份,房*无法联系到沈**,沈**将养殖场的奶牛及其名下的房产卖掉后逃匿。

4、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实(1)丁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沈**,沈**曾在丁某某处多次借钱,并按时归还;(2)2013年4月19日,沈**向丁某某借款1000000元,“利息”2.8%,期限3个月;(3)沈**于2013年4月22日向丁某某借款500000元,“利息”2.5%,期限3个月;(4)沈**按时支付“利息”;(5)沈**将奶牛场的奶牛全部卖掉后逃跑。

(四)被告人沈**的供述,证实(1)沈**2005年在崇义镇赵儒村开办中天养殖场,2005年秋天搬迁至王曲乡赵庄村,开办春建物**公司;(2)2008年开始陆续做铝矿、煤炭等生意,一直赔钱,形成大量外债,造成利息也还不上,沈**想以做生意的名义借高利息贷款,然后补给欠别人的利息;(3)2011年,沈**通过其朋友认识赵某某,当时养殖场已经在赔钱经营,为了扭转局面,以做生意需要钱为由,按每月2分的“利息”开始陆续向赵某某借钱,将借款一部分用于煤炭、铝矿生意,一部分用于归还别人“利息”,至2012年冬季,共向赵某某借款1100000元,每月按时支付赵某某“利息”;(4)沈**与房*系朋友关系,2012年沈**为了支付他人利息,以银行贷款到期需要倒贷为由向房*借款2000000元,房*通过贺某某将款打给沈**,沈**按月支付房*“利息”,2013年,沈**又向房*借款200000元;(5)沈**被抓获时驾驶xxxxxxx黑色丰田越野轿车,身上携带一张杨*乙建行卡、一张和昆琨农行卡、一张侯某某的身份证等物品,怕用自己的身份证被公安机关抓获;(6)2013年8月份,沈**偷偷将养殖场的奶牛全部卖掉,将钱支付工人工资、玉米款后跑到江苏宜兴躲避,后到山西省静乐县;(7)从2008年开始,沈**通过拆东墙补西墙的方法借钱还别人钱款或是利息;(8)以做煤炭生意为名借史*、栗某某2000000元,一部分用于做煤炭生意,一部分用于还账,还给史*一台铲车、一套塑钢设备,“利息”支付到2013年8月份;(9)沈**在未通知抵押权人的情况下于2013年8月份将牛全部卖掉后逃跑,数次更换手机号。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沈**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与史*、赵某某、房*、丁某某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沈**没有逃匿,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实施诈骗、获得借款后没有用于非法经营、没有挥霍,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本案中,1、被告人沈**于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被告人沈**在做生意形成大量外债,且没有归还能力,以及不具备煤炭经营能力的情况下,仍以多种理由向四被害人借取大额资金,并在获得款项后,将大部分款项改变用途,且为逃债而将其经营的奶牛场的奶牛低价卖掉后逃匿并更换手机号,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3、客观上,沈**虚构“经营煤炭需要资金”、“做生意需要资金”、“工程招标需要交纳保证金”、“购料、购货”等事实,隐瞒其资不抵债的真相,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处分财产。4、沈**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综上,沈**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幅度内量刑。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根据被告人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沈*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28年5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5162800元,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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