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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赵**、被告人刘*甲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5年11月13日、2016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于2015年12月11日、2016年3月16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刘*甲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用自家的油锯及砍刀将沁阳市紫陵镇宋寨村老鞭炮库院内的树木采伐。经鉴定,滥伐树木立木材积为33.7057立方米。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刘*甲在作为证人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诉讼中,公诉机关将上述油锯一把及砍刀两把移送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证明、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协议合同书、证人王**、李**、张**、刘*乙、任*、陈*、张**、王**、李*乙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甲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刘*甲在作为证人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形,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刘*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作案工具:油锯一把、砍刀两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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