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河南**限公司与被告沁阳**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被告沁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以及开庭传票。2015年7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2011年5、6月份,其与被告签订《金马**公司C102、C103、C105通廊密封改造协议》,约定被告为其炼焦车间C102、C103、C105皮带运输机钢通廊密封钢彩瓦全部更换为玻璃钢瓦,在该协议第一项施工内容第二款中约定“使用期限为10年以上”,第三款中约定“材料具有耐腐蚀性,承受本地风压、雪压、日晒和雨淋等不变形、损坏的性能”。但是,在2012年被告安装的玻璃钢瓦已出现脱落现象,到2013年通廊顶部的玻璃钢瓦已大部分脱落,两侧玻璃钢瓦也出现开裂的问题。基于被告安装的玻璃钢瓦存在的质量问题,其多次催促被告更换无果,无奈自行补装,更换了150块玻璃钢瓦,规格是4.45米乘以0.9米,共计600.75平方米,补装费用按被告所装玻璃钢瓦的费用每平方米112.5元计算,共计67584.38元,且截至起诉,新产生900平方米损毁的玻璃钢瓦需要补装,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玻璃钢瓦补装费用67584.38元,并对新产生的900平方米损毁的玻璃钢瓦进行补装,并承担质保期内的后续维修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博**司辩称:其的产品质量是完好的,已经通过验收,其没有收到原告因为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的通知,对原告擅自补装的费用其不认可。2015年元月份,其前往原告单位,看到的产品仍是没有缺陷的。原告起诉的所谓质量问题已经(2015)济**一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案中原告抗辩存在所谓的质量问题,因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已经被法院认定被告产品是没有质量问题的。在正常的使用环境下,如果在十年内出现问题,其应当维修,但是如果是人为的或是其他意外都不在保修范围之内。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玻璃钢瓦损坏的原因及面积需要鉴定。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三项,正常使用环境下其同意承担后续维修义务。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金马**公司C102、103、105通廊密封改造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安装的玻璃钢瓦颜色为蓝色,协议约定使用期限达十年以上、承受本地风压、雪压、日晒、雨淋等不变形不损坏,产品质量达到提供的样品标准。2、照片8张,证明被告安装的玻璃钢瓦并没有达到双方所签订协议要求的质量标准,没有达到十年使用要求,存在质量问题。3、照片6张,证明对玻璃钢瓦中损毁部分原告自已进行了更换补装处理。4、2013年9月6日、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沁阳**璃钢厂签订的协议书两份,证明原告与沁阳**璃钢厂签订补装协议,对玻璃钢瓦损毁部分进行了补装。。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照片不显示拍摄时间,且如果原告公司在2012年发现产品质量问题,不可能于2013年1月30日还支付被告公司工程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2014)济民一初字383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济**一终字8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该次诉讼时已经提出产品有质量问题,要求扣除补装费用等,但是济**院最后判决认为原告当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安装的玻璃钢瓦存在质量问题,而不是认为在一年内未出现质量问题。在二审过程中法官组织双方现场勘查,原告的补装部分颜色很鲜艳,不可能已经补装一年以上,故济**院才做出了上述判决,所以原告的补装应当在2015年。原告的补装应当是恶意的,是为了拒付被告的工程款。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称其补装玻璃钢瓦的时间是2013年9月和2014年5月。补装时间在十年使用期内,说明被告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也在十年之内。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在(2015)济**一终字第82号案件中虽未认定,是因为在该案中认为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安装的玻璃钢瓦在验收后一年出现质量问题,而本案中原告仅以该证据证明被告安装的玻璃钢瓦存在质量问题,证明的目的不同,且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其曾在(2015)济**一终字第82号案件中到现场察看,确有更换,故原告自行更换玻璃钢瓦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亦未举证推翻该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系济源**有限公司与沁阳**璃钢厂签订的通廊顶盖更换修理协议,约定由沁阳**璃钢厂对济源**有限公司炼焦车间C201(58米)、C202(165米)、C103(115米)、C105(12米)、B111(15米)、B113(35米)、B117(62米)、C102(26米)皮带运输机钢通廊顶部钢彩瓦更换为玻璃钢瓦改造工程,而被告与济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是C102、C103、C105皮带运输机通廊密封钢彩瓦更换为玻璃钢瓦履行工程,均为将钢彩瓦更换为玻璃钢瓦,不能证明是由沁阳**璃钢厂对博**司已经更换的玻璃钢瓦进行更换,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5、6月份,济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金马**公司C102、C103、C105通廊密封改造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的炼焦车间C102、C103、C105皮带运输机钢通廊密封钢彩瓦全部更换为玻璃钢瓦,施工内容为:通廊总长462米,拆除原通廊彩钢瓦,并运送至仓库指定位置,将通廊两侧面和顶面用玻璃钢瓦进行密封,保留原有窗户,共计面积4000平方米,要求手糊玻璃钢瓦厚度2毫米,水波纹型,峰高16毫米,颜色为蓝色,使用时间10年以上。通廊内运输的材料为焦炭,安装时通廊两侧顶部预留100毫米空隙,方便水蒸气逸出,要求材料具有耐腐蚀,承受本地风压、雪压、日晒和雨淋等不变形、不损坏的性能。施工总费用为45000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1000平方米以上材料进厂,验收合格后,甲方付100000元,待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再付300000元,剩余50000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全部付清。后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开始施工,2011年6月30日完工,甲方于2011年8月11日开始验收,2011年8月30日通过验收。甲方于2011年6月20日支付被告工程款100000元,2013年1月30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4年5月5日,济源**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金**司。2014年12月4日,被**公司将原告金**司诉至本院,要求金**司支付欠款150000元及利息。2015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14)济*一初字第3834号民事判决,判决金**司支付博**司150000元并支付利息。金**司不服,上诉至济**院,提出博**司安装的钢瓦与样品不符,且出现了脱落现象,济**院以金**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博**司安装的玻璃钢瓦在验收后一年出现质量问题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截至2015年5月28日,原告确实对被告施工的部分玻璃钢瓦进行了更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马**公司C102、C103、C105通廊密封改造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施工部分玻璃钢瓦出现质量问题,其要求被告补装未果,无奈自行更换,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更换玻璃钢瓦的原因及其曾要求被告补装,或者经其与被告协商一致由其自行补装,故其现要求被告承担其的补装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新产生的约900平方米损毁的玻璃钢瓦进行补装,因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该面积系其估计,并拒绝对损毁的面积进行鉴定,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损毁的面积,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质保期内的后续维修义务,因双方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使用时间十年以上,被告2011年6月30日完工,2011年8月30日通过原告验收,至今仍未超过十年,故被告应当对其施工的玻璃钢瓦承担维修义务,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沁阳**有限公司对其在原告河南**限公司施工的玻璃钢瓦在质保期内承担后续维修义务;

二、驳回原告河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原告负担1490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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