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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沁阳**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与被上诉人沁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博**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向济**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金**公司支付欠款15万元及利息,济**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济*一初字第3834号民事判决。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6月份,博**公司与济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金马**公司C102、103、105通廊密封改造协议》,约定博**公司将济源**有限公司炼焦车间C102、103、105皮带运输机通廊密封彩瓦全部更换为玻璃钢瓦,施工总费用合计45万元,付款方式:1000㎡以上材料进场,验收合格后济源**有限公司付10万元;待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再付30万元;剩余5万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协议签订以后,博**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于2011年6月10日开始施工,2011年6月30日完工,济源**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1日开始验收,2011年8月30日通过验收。济源**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支付博**公司工程款10万元,2013年1月30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共计付款30万元。余款15万元至今未付。

另查,2014年5月5日济源**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金**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博**公司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完成项目,并且项目已于2011年8月30日通过金**公司验收,所以,金**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博**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总价款为45万元,金**公司已支付博**公司30万元,余款15万元现博**公司要求金**公司支付,证据充分,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博**公司另要求金马能源该公司支付欠款15万元的利息,因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工程款,并约定5万元的质保金在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博**公司为金**公司施工的项目于2011年8月30日通过了验收,金**公司应当付清剩余工程款,且在验收合格一年后金**公司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所以金**公司也应在2012年8月30日之后支付博**公司质保金,对博**公司的该项请求,该院亦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河南**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沁阳**有限公司1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万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9月1日起计算,5万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1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金**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金**公司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金**公司原审时未收到开庭传票,导致金**公司未能出庭陈述事实、进行抗辩及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侵犯了金**公司的诉讼权。二、博**公司交付的产品不符合约定。金**公司与博**公司于2011年5、6月份签订的《金马**公司C102、103、105通廊密封改造协议》约定:博**公司将金**公司炼焦车间C102、103、105皮带运输机通廊密封钢彩瓦全部更换为玻璃钢瓦,要求“颜色为蓝色”、“使用时间10年以上”、“产品质量达到提供的样品标准”、“材料具有耐腐蚀,承受本地风压、雪压、日晒和雨淋等不变形、不损坏的性能”。博**公司安装完毕后,金**公司即提出博**公司所装钢瓦与样品不符,要求博**公司予以整改,但博**公司以工程已完工为由不予整改。2012年,由博**公司安装的皮带通廊顶部玻璃钢瓦已出现脱落现象,2013年,通廊顶部的玻璃钢瓦大部分脱落,两侧玻璃钢瓦也出现开裂等问题。在与博**公司协商未果的情况下,金**公司不得已自行补装,补装面积达600.75平方米,按博**公司所安装玻璃钢瓦费用每平方米112.5元计算,补装费用共计67584.38元,截止目前,新产生的84.57平方米损毁需补装。博**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在其安装的彩钢瓦出现问题后不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导致金**公司误工误时,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博**公司辩称:一、人民法院留置送达也是法定的送达方式,金**公司未按照人民法院通知的时间参加庭审是藐视法庭,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其公司提供的产品符合约定,2011年6月20日,玻璃钢瓦被送达金**公司的场区,经验收合格后金**公司支付10万元货款,如果原材料不合格,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不能安装。至于色差问题,玻璃钢瓦在平地放置与安装到高空的视觉有差异,该问题在2011年8月30验收时已经解决,博**公司从未收到金**公司要求对玻璃钢瓦进行维护修理的通知,直至其公司领取上诉状,才知道玻璃钢瓦有脱落现象。三、金**公司拖欠其公司工程款,原审判决金**公司支付利息于法有据。综上,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金**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金**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金**限公司C102、103、105通廊密封改造协议》,证明其公司要求博**公司安装的玻璃钢瓦颜色为蓝色,使用时间达10年以上,承受本地风压、雪压、日晒和雨淋等不变形,产品质量达到提供的样品标准。2、照片16张,证明博**公司安装的玻璃钢瓦并未达到双方所签订协议要求的质量标准。3、照片4张,证明金**公司对博**公司安装的玻璃钢瓦中损毁的部分进行了补装处理。4、济源**有限公司与沁**洋玻璃钢厂分别于2013年9月6日、2014年5月22日签订的通廊顶盖更换修理协议,证明金**公司与沁**洋玻璃钢厂签订的通廊顶盖补装协议对玻璃钢瓦损毁的部分进行了补装。

博**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的照片不显示拍摄时间,且如果金**公司在2012年发现产品质量出现问题,不可能于2013年1月30日还支付其公司工程款;无法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该证据也不能成为金**公司拒付工程款的理由;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如下:博**公司对金**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博**公司提供的证据2、3不显示拍摄时间,证据4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均不足以说明博**公司安装的玻璃钢瓦在验收后一年出现质量问题,金**公司进行了补装,故证据2、3、4均不能直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公司与博**公司签订的通廊密封改造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进厂验收合格付10万元;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付30万元;剩余5万元作为质保金在验收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博**公司施工的工程于2011年8月30日通过验收,金**公司虽称博**公司安装的玻璃钢瓦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审判决金**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关于金**公司提出的程序问题,经本院查阅原审卷宗,开庭传票送达回证的备注栏批注由于公司工作人员拒不签字,留置送达,该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金**公司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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