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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暴现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暴*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幼年时订的娃娃亲,1991年2月8日原告由父母逼迫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1年11月17日生育儿子暴*乙;2004年3月29日生育女儿暴*丙,因双方婚姻没有感情基础,男方脾气暴躁,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特别不能让原告容忍的是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且不思悔改,导致本无感情基础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1992年原告就产生了与被告离婚的念头,并下决心与被告离婚,当时因考虑儿子年龄太小,怕孩子受罪,原告才没有提出与被告离婚,孩子考上大学以后,原告又考虑儿子学习非常好,怕离了婚影响儿子一辈子的前途,又强忍着没有与被告离婚,现在儿子暴*乙已经大学毕业走上了工作岗位,原告的心意也尽到了,再也不想委屈自己,不想再维持这没有感情基础的痛苦婚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暴*丙归原告抚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两份,用于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3、中牟县**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暴*甲曾用名暴*某。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诉状上说经常吵架不属实,十几年来一次家庭暴力都没有,每个家庭都会吵架,一年吵个一两次架也很正常,另外儿子和女儿都没有成家,另外还影响女儿的学业。双方还有夫妻感情,今年腊月初一原告去郑州打工还让被告去送。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农历1月19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91年11月17日生育儿子暴*乙,2004年3月29日生育女儿暴露姣。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事生过气吵过架,发生过矛盾纠纷,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前相识一段时间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二十多年,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双方虽因事发生矛盾纠纷,系双方未能很好处理夫妻关系和感情所致,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够本着对子女、对家庭负责的态度,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共同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今后仍有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冯某某要求与被告暴*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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