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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中华联**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联合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6日,案外人郭**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沪陕高速信南段上海至西安方向K×××6处时,与道路中央护栏发生碰撞,致该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周边路产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郭**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两份、车辆挂靠协议,以证明原告个人身份基本情况及肇事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原告;(二)案外人郭**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证明案外人郭**具有合法机动车驾驶资格;(三)车辆行驶证,以证明肇事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基本情况;(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五)保险单,以证明肇事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情况;(六)车损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肇事车辆车损数额及鉴定费数额;(七)公路赔(补)偿通知书、交通事故路产损失清单及高速公路路产赔(补)偿专用收据,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的高速公路路产损失数额;(八)施救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的施救费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其辩称原告诉求部分项目数额过高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肇事挂车未在其公司投保,挂车车损及产生的施救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主车车损应扣除2000元免赔额,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提交车损情况确认书一份,以证明肇事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一)有异议,认为身份证系复印件,请求法庭对其真实性予以核实,两份证明不符合基本形式要求,车辆挂靠协议显示原告系主车租赁人,非所有人,原告主体不适格;对原告所举证(二)、证(三)有异议,认为证(二)及证(三)均系复印件并请求法庭对其真实性予以核实;对原告所举证(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中所记载的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对其公司无约束力,且应对缴纳赔偿费用的对象予以核实;对原告所举证(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应在车损中扣除2000元免赔额;对原告所举证(六)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客观,该鉴定结论系依据车辆维修清单做出,但庭审中原告未提交维修清单,也未出具维修费票据,其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权利,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应由其公司承担;对原告所举证(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对保险公司无约束力;对原告所举证(八)有异议,认为施救费数额过高,且施救费发票开具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隔较长,与事故事实不符。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损失情况确认书未经被保险人签章,且其系被告单方确认,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不予认可,车损应以鉴定结论为准。

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一)中的身份证经核对与原件一致,两份证明均加盖有出具单位公章,且证明内容能够与车辆挂靠协议内容相印证,真实可信,均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二)及证(三),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均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四)系国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真实可信,其中的调解协议虽对被告无约束力,但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五)系承保事故车辆的保险机构出具,来源合法,内容明确,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虽主张扣除2000元免赔额,但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双方合同约定具体情况,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所举证(六)中的鉴定估损报告系原、被告共同选择后经唐河县**技术科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客观,被告虽持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估损鉴定结论应予采信,为有效证据,鉴定费票据系鉴定机构出具,来源合法,内容明确,亦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七)系河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出具,来源合法,内容明确,路产损失项目清晰,且数额客观,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八)系正规发票,并加盖有出具单位公章,同时发票显示的付款方和付款项目能够与本次事故吻合,应予采信,为有效证据。被告所举证据中所述的车辆损失情况未经被保险人签字确认,同时该确认书的出具人也非专业评估机构,故该确认书不能对抗南阳市鑫**价有限公司的鉴定价值。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6月16日8时30分许,案外人郭**驾驶原告宋**所有的豫P6×××5(青B×××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沪陕高速信南段上海至西安方向K×××6处时,与道路中央护栏发生碰撞,致该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周边路产受损。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第2015061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诉讼中,受唐河县人民法院委托,南阳市鑫**价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宛鑫车估字(W2015)第0171号鉴定估损报告,认定豫P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评估日(即2015年10月30日)评估估损值为2085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

本院查明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河南高**责任公司南阳分公司路产损失共计39310元;支付唐河县**有限公司车辆施救费18000元。

另查明:豫P6×××5(青B×××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宋**,该车挂靠于太康县**务有限公司。豫P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联合财**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豫P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所投商业险中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金额分别为270000元、1000000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主车车损费208500元、施救费18000元、公路损失费39310元、车损鉴定费4000元合计2698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宋**所有的豫P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联合财**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坏和周边路产损失,因此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即应先在豫P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该车因本次事故所致的路产损失费,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部分应在该车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在豫P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该车的车损费及由此产生的施救费和车损鉴定费。

关于被告赔偿保险金的项目和数额应为:

车损费208500元;

(2)施救费18000元;

(3)路产损失费39310元;

(4)鉴定费4000元。

上述各赔偿项目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合计269810元,本院予以确认。

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宋**保险金26981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7元,全部由被告中华联合**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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