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袁**与宋**、许昌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诉被告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袁**于2015年10月30日申请追加许昌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宋**、被告万里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袁**诉称,2015年9月16日22时许,宋**驾驶万里运输公司所有的豫K-(豫K-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丰县前营乡何寨村北路段时,与袁**驾驶的袁**所有的豫D-号威志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D-号威志牌小型轿车损坏。以上事实由宝丰**警察大队出具证明予以证实。袁**主张由宋**承担以上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宋**实际所有的豫K-(豫K-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万里运输公司,并在人民**公司投保车辆保险,请求判令宋**、万里运输公司、人民**公司连带赔偿袁**车辆损失6920元、鉴定费500元、车辆贬值损失22580元,共计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宋**辩称:1.其实际所有的豫K-(豫K-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半挂车在人民**公司投保车辆保险;2.事发当晚,袁**故意驾车将正常行驶的宋**逼停,并带人把宋**拉下车进行殴打,之后袁**又驾驶豫D-号威志牌小型轿车倒车,撞上停在道路上的豫K-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故本案事故原因并非意外,而是袁**故意所为,应当由袁**承担全部责任。

万里运输公司辩称:1.豫K-(豫K-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半挂车系宋**通过分期付款方式在万里运输公司购买,该公司作为出卖人不应当本案赔偿责任;2.本案事故系袁**车辆驾驶人袁**故意所为,应由袁**承担全部责任,请求驳回袁**的诉讼请求。

人民**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故意造成的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仅针对真实的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承担理赔责任,且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贬值损失、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袁**的身份证,宝丰**警察大队宝公交证字(2015)第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此证明袁**的身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宋**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完全过错;

2.宝丰**证中心宝价事签字2015年第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以此证明袁**所有的豫D-号威志牌小型轿车的损失为6920元。

万里运输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以此证明豫K-(豫K-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系宋**;

2.豫K-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单(抄件),豫K-挂号麟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抄件),以此证明上述车辆在人民**公司投保。

宋**、人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宋**对袁**提交的第1号证据无异议,对其第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袁**的车辆系二手车,其车辆损失评估过高,且认为本案事故系由袁**车辆驾驶人袁**故意所为,其不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万里运输公司、人民**公司对袁**提交的身份证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宝丰**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宋**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车辆损失鉴定系袁**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该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袁**、宋**、人民**公司均对万里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袁**及万里运输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但袁**提交的第1号证据不能证明宋**应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9月16日22时许,宋**驾驶豫K-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拖挂豫K-挂号麟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丰县前营乡何寨村北路段时,与袁**驾驶的袁**所有的豫D-号威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报后,经调查认为双方陈述不一,无法查清该交通事故成因,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宝公交证字(2015)第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未对上述事故中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划分。

经宝丰**警察大队委托,宝丰**证中心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宝价事签字2015年第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豫D-号威志牌小型轿车的损失为6920元。

豫K-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拖挂的豫K-挂号麟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系宋**,登记所有人系万里运输公司,系宋**通过分期付款方式从万里运输公司购买。豫K-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6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5日24时止;豫K-挂号麟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7日24时止。以上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均为万里运输公司。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宋**驾驶车辆与袁**所有由袁**驾驶的车辆相撞的事实,已经宝丰**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实,且宋**对该证明无异议,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事故是否由袁**车辆的驾驶人袁**故意造成及双方责任问题。宋**、万里运输公司辩称本案事故由袁**故意造成,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成立,故对其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宝丰**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结合庭审中袁**的陈述,袁**车辆驾驶人袁**在双方车辆发生轻微事故后实施了驾车追赶、堵截宋**车辆的危险行为,并因此发生二次碰撞,且其车辆损失主要因二次碰撞造成。故袁**车辆的驾驶人袁**对本案事故中其车辆受损存在明显过错。为此,由宋**承担袁**车辆损失30%的赔偿责任较为符合本案实际。袁**主张由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不足,其主张由宋**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袁**所诉损失的认定问题。袁**主张的车辆损失6920元,有宝丰**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书予以证实,该鉴定书上有鉴定人签字、鉴定机构印章及委托单位宝丰**警察大队的印章,对该损失数额,本院予以认定。袁**主张车辆损失鉴定费500元,其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鉴定费500元,本院不予认定。袁**主张车辆贬值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袁**的车辆损失6920元,应当首先由人民**公司在豫K-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2000元;不足部分4920元(6920元-2000元),由人民**公司在豫K-挂号麟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的30%,即1476元(4920元30%),共计3476元(2000元+1476元)。

综上,袁**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袁**损失3476元;

二、驳回袁进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袁**负担525元,由被告宋**、许昌万**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由原告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