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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关**、许昌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关雷*、许昌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关雷*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万**司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7月12日4时30分左右,彭**驾驶豫K×××××挂豫K×××××货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鲁庄路口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石**驾驶的豫K×××××学号小轿车尾随相撞,造成陈**、郭**等受伤。许昌县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陈**、田**、郭**无责任。”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有效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1928.0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等。

被告辩称

被告关雷*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万*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系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给被告关雷*,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许昌县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7月12日彭**驾驶豫K×××××挂豫K×××××货车与石**驾驶的豫K×××××学号轿车追尾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陈**无责任。2、豫K×××××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有效期内;被保险人为被告万*公司。3、陈**住院病历复印件两套,证明陈**的身体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事实;陈**住院治疗的事实。4、鄢陵县中医院彩*检查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此前例行孕检情况正常,造成胎盘早剥是因此次交通事故外力撞击造成的事实。5、陈**以及陪护人牛**工资表复印件各三份,证明受害人及陪护人的收入情况。6、医疗费票据五份、交通费票据原件五十一张,住宿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期间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用。

被告万*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系在本公司分期付款方式购买。

被告关雷*、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三被告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4,三被告对上述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故对上述证据本身,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原告未能提供其本人与许昌**限公司、牛**与鄢陵**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不能充分证明其本人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及护理情况,且三被告提出异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对医疗费票据,三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对许昌市**有限公司的购药发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需要外购药物,且被告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交通票据,交通费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就医所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对住宿费票据,该住宿费票据上未显示日期,不能确定是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故对住宿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万**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及被告关雷*、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7月12日4时30分许,彭**驾驶豫K×××××号、豫K×××××挂号货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鲁庄路口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石**驾驶的豫K×××××学号小轿车尾随相撞,造成陈**、郭**等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5日,许昌县交通管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在许**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支出医疗费3441.98元。并支出交通费400元。

另查明,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万*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建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关雷*实际所有的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彭**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关雷*作为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应对原告陈**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所诉误工费问题,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在本院指定期间,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户口性质,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以上年度河南**渔业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对其误工期限,结合原告伤情,并参照**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酌定为40天。对原告所诉护理费问题,被告提出异议,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应以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基数,一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12天。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结合证据3中,原告于本案事故发生当天入院治疗主诉情况(停经6月余,车祸后腹痛4小时),及诊断情况(胎盘早剥?),能够认定原告后期的引产与本次事故有一定的关系,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对被告万*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被告万*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被告万*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本院核定,原告陈**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44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360元(30元/天×12天)、护理费936.07元(28472元/年÷365天×12天)、误工费2744.33元(25402元/年÷365天×4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总计13242.38元。上述费用合计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及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242.38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8元,由被告关**承担210元,原告陈**承担1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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