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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时相识,后便同居生活。于2008年7月生育长子李*甲,于2010年11月生育长女李*乙,后原、被告于2013年2月22日在淅川县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告认识被告时不足17周岁,对被告缺乏足够了解便同居生活,导致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一系列家庭矛盾。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经常对原告进行猜疑,甚至采取殴打行为,导致矛盾不断。后原告于2015年3月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长女李*乙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子李*甲由被告抚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很好,不应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在外打工相识,后便同居生活。于2008年农历7月9日生育长子李*甲,于2010年11月11日生育长女李*乙,后原、被告于2013年2月22日在淅川县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婚姻关系证明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尊重,相互扶持,共同努力营造和睦美满的家庭生活。本案中原、被告在一起生活多年,且育有两个孩子,夫妻之间应当和谐相处、互让互谅、互相尊重,共同承担起抚养、教育孩子的家庭义务。原、被告虽偶有吵架,但本院认为仍有和好的可能性。原告虽诉称因被告一系列的过错导致夫妻矛盾不断,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但无相关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王*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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