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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冬我们为家务琐事生气,至今已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决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抚养女儿徐某某B,由被告负担孩子抚养费。同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主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2013)淅荆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

3.福建**侨医院彩色普勒超声诊断报告,以此证明原告有轻度心脏病史。

4.石狮市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书,以此证明被告患有急性脑血管血肿(右侧)、高血压(3级)。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本人同意,原告要求抚养小女,本人同意负担5000元抚养费。但共同财产部分,原告将购买的三室一厅房屋不经本人知道私自处理,原告处理的商品房归他本人,我要求分得坐落在冯营街的门面房(两上两下)一套,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3月17日登记结婚,1995年8月婚生长女,取名徐某某A,2002年2月婚生次女,取名徐某某B。1998年3月在本村建临街门面房两上两下。2011年5月购买冯**所商品房4楼西边三室一厅。双方于1999年春带着孩子到福建打工至今。2011年冬月被告回家照顾婆母是,原告怀疑被告与邻居李*由不正当关系而发生纠纷,原告据此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不准离婚。2014年5月被告得高血压病,右侧颅内血肿住院,原告前去支付过部分医疗费用(至今仍有后遗症)。2013年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前提下,私自将在冯**所四楼购买的三室一厅房子(原告自己称五万六万,在本院多次追问下,承认原价处理)变卖。2015年11月25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调解时,被告同意离婚,长女已出嫁,小女年满16周岁,同意承担一年抚养费5000元,要求自己分得自己所建临街门面房一座,原告分得粮所四楼三室一厅房屋。原告不同意被告居住老房子,愿给被告50000元现金作为共同财产的补偿,被告不同意,称原告至少给200000元,否则坚持要居住房子。双方各持己见,使本案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另查明:原告手上现有80000元存款。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判决书、诊断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已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属经人介绍,但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2013年原告无端猜疑被告对自己不忠,以此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不准离婚后,至今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庭审调解时,双方对离婚及小女抚养达成协议,本院依法准许。共同财产部分:双方建一座楼房,买一处商品房,原告不经被告知道私自将商品房变卖,为此,现被告要求分得自己所建楼房,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处理商品房的所得及其存款归其所有为宜,其要求给被告5万元现金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徐某某B随原告徐某某生活,被告杨某某在判决生3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5000元。

三、共同财产部分,原告徐某某的存款归其所有,原被告双方在冯营村所建的门面楼房(两上两下及一间厨房)归被告杨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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