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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杨**与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李**、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04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王**、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9月16日14时许,被告王**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朱阁镇朱阁路口东100米处,与后方同向行驶原告李**驾驶本人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及其乘车人杨**受伤。该事故,经禹州**警察大队认定:王**、李**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杨**入院治疗,于2015年10月28日出院,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13227.68元(含被告王**垫付的2101.81元)。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禹州**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李**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50%),杨**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李**、杨**的损失有:1、医疗费13227.68元(含被告王**垫付的2101.81元);2、营养费1260元(按其住院诊疗42天每天补助3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按其住院诊疗42天每天补助30元计算);4、误工费2922.96元(按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以其住院治疗误工42天计算);5、护理费3276.23元(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以其住院诊疗护理42天计算),合计21946.87元,因被告王**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该损失,由被告王**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损失6199.19元(误工费2922.96元+护理费3276.23元),不足部分5747.68元(21946.87元-10000元-6199.19元),由被告王**支付772.03元(5747.68元50%-被告王**垫付的2101.81元),累计需支付16971.22元(10000元+6199.19元+772.03元)。对原告方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鉴于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故依法判决一、限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杨**损失16971.22元。二、驳回原告李**、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一审对医疗费处理不当,存在挂床、治疗与本案无关疾病的情况,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有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杨**答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被上诉人李**、杨**出示证据:医院一日清单明细,证明医疗费正常,没有过高。上诉人王**质证称,住院清单上写没有出现呕吐等症状,但是有的药,后期20天都是仅仅一个床位费,没有用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住院期间用药的情况,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是对一审证据的补充和强化,住院治疗的相应事实一审已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与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对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处理是否正确。关于医疗费,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以及医疗费支出票据等证据,充分证明医疗费支出的13227.68元的事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杨**多处骨折,且该伤害可能给杨**造成其他功能的不适,故其住院42天适当,有个别的其他用药系治疗的需要,一审对于医疗费处理正确。关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上述费用均以被上诉人杨**住院天数42天为基础,费用的计算均有明确的标准,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具有明确的依据,均处理正确。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35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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