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因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国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11月23日我与马**签订了买卖五角枫树苗协议,随即我又找到被告王**让她供货,王**看了协议后同意供货,当时我就给付王**定金2万元,后王**打电话要求再转账给她4万元,否则不让看货,我就让马**直接打给王**了4万元。11月30日王**才把货运到北京,因误期和包装不好,马**不同意接收树苗,王**承诺把树苗拉回去,把钱退还,但是树苗拉回后,王**说没钱,经多次催要,王**不予退钱。故起诉要求被告王**退还6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马**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没有关联。2、被告在2014年11月29日即把树苗供给了原告,不存在误期交货和包装不合格。3、被告交付原告树苗后,马**不接收树苗,他们二人协商后将树苗拉回,与被告无关,且被告从未接收到该批树苗,也没有出售该批树苗。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原告与马**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供给马**五角枫树苗,定金2万元,货到合格结清树款。原告又找到王**让其提供树苗,被告王**看了原告与马**签订的协议后,在协议上注明“此条看过王**”字样,供货期间原告把王**的银行卡号提供给马**,让马**把树苗款4万元打到了王**的卡上。被告将树苗给原告运到了北京,由于树苗不符合要求,马**不予接收,并要求原告退还树苗款4万元,原告即电话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让把树苗运回鄢陵。后被告运树苗的车辆把树苗拉回鄢陵,原告随车回鄢陵,该批树苗运到了河南江**有限公司的园里。2014年12月29日马**提起诉讼,2015年3月18日本院作出判决,判令原告偿付马**4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马**签订买卖合同后,与被告约定由被告给其提供树苗,被告同意协议内容,由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履行合同供给原告树苗后,因马**不予接收树苗,原、被告协商将树苗拉回鄢陵,该事实表明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树苗已拉回鄢陵,被告依法应返还原告给付定金及已付树苗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及树苗款6万元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证人证明树苗拉回鄢陵后是原告安排把树苗运到了河南江**有限公司的园里,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张**定金及树苗款6万元。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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