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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解**诉被告申亚*、禹州市**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解**诉被告申亚垒、中国人民**司禹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禹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申亚垒委托代理人郑**、赵**与被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州市全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解**诉称:2015年9月10日,被告申亚*驾驶登记被告禹州市全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豫K-T7815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禹神公路鸿畅李**路段,与前方原告解**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现就赔偿问题原被告达不成协议,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申亚*辩称:原告的各种损失应当由申亚*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申亚*垫付医疗费1869.32元,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给申亚*;本案诉讼费应按比例承担。

被告禹州市全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解**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并出示原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其主体适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与责任划分情况;证据3.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救治情况及原告支出医疗费4517.36元;证据4.原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工资每月4600元;证据5.交通费票据13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60元。

被告申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门诊费票据3张、住院证一张(显示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1000元),证明被告申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869.32元(其中1000元包含在原告住院医疗费之中);证据2.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申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证据3.行车证与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申亚*所驾驶车辆情况与被告申亚*驾驶资格情况。

被告禹州市全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调查被告申**的调查笔录一份,被告申**述称豫K-T7815号轿车是出租车,行车证上登记的是禹州市全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名字,但该车平时运营收益都是由其个人负责的,本案事故发生时是其本人驾驶着车辆。

本院对原告解**、被告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本院的调查笔录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据3中的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票据,被告申**提交的证据1、2、3及本院调查被告申**时其所作的陈述,以上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诊断证明书,被告申**、人保**司异议称,根据**安部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原告包括住院期间在内的误工日合计应为30天,被告**支公司并因此申请对原告误工日进行司法鉴定,因该诊断证明书与原告病历记载一致,二者关于原告出院休息两个月的医嘱有原告身体多处受伤接受治疗的事实根据,也系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原告据以主张相应期间的误工费,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故两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案也无进行相关司法鉴定的必要,故本院对两被告的异议与被告**支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予以确认和采信并确认原告误工日为69天;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明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据以证明其收入情况不予确认和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5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后就医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15时许,被告申**驾驶豫K-T7815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禹神公路鸿畅李**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解**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解**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5)第07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解**即在禹**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19日出院,住院共9天,支出医疗费5386.68元,其中1869.32元由被告申亚*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进行护理。原告出院时被诊断为:一、机型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1.左顶枕部头皮外伤;2.脑震荡。二、双侠之损伤1.双侧小腿软组织损伤;2.左足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一周后复查;3.随诊三月;4.休息二月。

豫K-T7815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禹州市全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但由被告申亚垒实际占有、控制和运营,该车在被告**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1月9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

2015年10月8日原告为赔偿问题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1.事故发生时,原告解瑞娜36周岁,系农村居民;2.上一统计年度,河南**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402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肇事车辆一方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所投保的保险范围内对该肇事车辆一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向受害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禹州**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5)第07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申*垒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占有和控制人且系直接侵权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支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应当对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70%予以赔偿。被告禹州市全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占有、控制和运营肇事车,也不是侵权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5386.68元;2.误工费,以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9天并按上一统计年度河南**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402元计算,计4802.02元;3.护理费,以一人护理原告住院9天并按上一统计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计算,计70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5.营养费270元;6.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1630.70元,被告**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全部赔偿。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应由原告解**承担104元,由被告申**承担46元。为避免诉累,被告申**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869.32元与其应承担的受理费46元合并计算,被告**支公司应支付原告解**9807.38元,另1823.32元直接支付被告申**。

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禹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1630.7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解**9807.38元,另1823.32元(被告申亚*垫付款)于上述期间内支付被告申亚*;

二、驳回原告解**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应由原告解**承担104元,由被告申**承担46元,被告申**承担部分已抵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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