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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打工相识,于2007年5月25日在淅川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2月28日生育长女,取名李*甲,于2011年7月1日生育次女,取名李*。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结婚草率,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一些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经常殴打原告,无奈原告只得离家出走,外出务工。2014年12月,原告以感情不合、感情破裂为由,将被告诉至淅**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3月,淅**民法院以“感情未破裂、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时至今日,原告因夫妻矛盾无法调和而分居生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不能继续维持。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次女李*由原告抚养;三、婚后共同财产(15万元)平均分割;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家庭有矛盾很正常,我也打过原告,但原告也有过错,不全是我的责任。另外两个孩子还小,离婚对两个孩子的伤害很大,为了两个孩子考虑,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5月25日在淅川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2月28日生育长女,取名李**。于2011年7月1日生育次女,取名李*。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发生吵打,原告于2014年12月离家出走。后原告郭某某以夫妻感情不合、感情破裂为由,将被告诉至淅川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我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淅盛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现原告郭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本案法庭辩论阶段,原告郭某某放弃了对婚后共同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2015)淅盛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尊重,相互扶持,共同努力营造和睦美满的家庭生活。但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内,均未注重夫妻之间的感情培养,多次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评判一个婚姻家庭能否继续维持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告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此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原、被告共生育两个女儿,原则上双方各抚养一个子女为宜。从有利于小孩成长、教育考虑,本院认为婚生长女李*甲由被告李*某抚养,婚生次女李*由原告郭某某抚养,并各自承担抚养费。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李*甲由被告李*某抚养,婚生次女李*由原告郭某某抚养,并各自承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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