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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陈**、陈**、刘**、杨**与被告李**、李**、黄团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陈**、陈**、刘**、杨**与被告李**、李**、黄团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李**、黄**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8日10时45分,被告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中牟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明巷交叉口时,超越前方同向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突然右转弯时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杨**和其外孙女原告陈**受轻微伤,乘车人刘**头部严重受伤,经中牟县中医院抢救10天后不治身亡。该事故经中牟县交警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39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方对刘**的死亡没有向其亲属表示丝毫的同情和慰问,也没有支付刘**的抢救费用,给五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五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30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03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三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2、中牟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病历、住院费票据、证明各1份,证明受害人刘**在住院抢救期间的治疗情况及抢救费用;

3、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各1份;

4、殡仪丧葬服务费票据1份;

5、平顶山殡仪馆服务收费项目明细单1份;

6、平顶山**务中心项目明细单1份;

7、加盖有“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社区警务大队”及“新华区西市场街道办事处团结**委员会”印章的证明1份;

8、平顶山市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1份;

上述证据4、5、6、7、8证明受害人刘**已经死亡并已火化的事实;

9、加盖有“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印章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10、加盖有“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印章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刘**系城镇户口;

11、加盖有“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印章的死亡注销信息1份,证明受害人刘**已经死亡;

12、加盖有“中牟县公安局郑庵派出所”及“郑州经济技**庄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1份,证明受害人刘**被扶养人情况及受害人刘**姐弟三人;

13、加盖有“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印章的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牟)公(刑)鉴(法医)字(2014)13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1份;

14、加盖有“郑州市**援中心中医院急救站”印章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1份;

15、户主分别为陈**、刘**的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黄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在伊川县公安局半坡派出所调取被告李**、李**、黄团户籍证明各1份及家庭成员登记信息1份。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0时45分,被告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中牟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明巷交叉口时,超越前方同向原告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右转弯时发生事故,原告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侧翻损坏,原告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刘**于2014年7月17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3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刘**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刘**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50590.71元,后原、被告就损失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五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受害人刘**,生于1973年7月15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红旗西街3号楼3单元2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22197307151228,于2014年7月17日死亡,遗体于2014年7月19日在平顶山市殡仪馆火化。受害人刘**之父刘章留于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7月8日年满66周岁,刘**之母杨爱云于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7月8日年满66周岁,受害人刘**姐弟三人。受害人刘**与陈**生育二女,长女陈**于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7月8日年满11周岁,次女陈**于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7月8日未满1周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与原告杨**驾驶电动三轮车违反道路通行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刘**死亡,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刘**无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五原告无异议,三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李**在该次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给五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李**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告李**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李中合、黄团系被告李**的监护人,故五原告要求被告李中合、黄团按照被告李**所负事故同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五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50590.71元、误工费552.28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住院9天)、护理费552.28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住院9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住院9天)、营养费180元(20元/天×住院9天)、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37151.68元【受害人刘**之父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扶养年限14年×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扶养义务人3人u003d69169.24元;受害人刘**之母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扶养年限14年×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扶养义务人3人u003d69169.24元;受害人刘**之女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扶养年限7年×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扶养义务人2人u003d51876.93元;受害人刘**之女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扶养年限18年×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扶养义务人2人u003d133397.82元,共计323613.23元;但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已累计超过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故本院综合认定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37151.68元(14821.98元/年×14年+14821.98元/年×被扶养人陈**下余扶养年限4年÷扶养义务人2人),该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8979元(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以上费用共计756236.55元;上述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由被告李中合、黄团按被告李**所负事故同等责任予以赔偿,结合本案案情,根据被告李**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酌定由被告李中合、黄团承担5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即378118.28元(756236.55元×50%),并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40000元),共计418118.28元。五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损失项目及数额,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中合、黄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陈**、陈**、刘**、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四十一万八千一百一十八元二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陈*、陈**、陈**、刘**、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原告陈*、陈**、陈**、刘**、杨**负担1921元,被告李中合、黄团负担71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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