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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张*、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上诉人张*、张*某及被上诉人李**、李**、李**、李**、王**、王某某、黄*、黄*某、王**、王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少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的法定代理人郭*某及委托代理人马**,上诉人张*、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李**、李**、李**、王**、王某某、黄*、黄*某、王**、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与被告张*、李**、李**、王**、黄*、王*乙均系郑州市某中学学生。2015年5月29日上午,因郭*与张*在校发生矛盾,同日下午18时许放学后,张*召集了李**、李**、王**、黄*、王*乙,在郑州**学校门口围堵郭*,郭*出于恐惧心理,用身上携带的美工刀,将自己的右臂划伤,以此方式摆脱围堵。2015年6月1日和4日,公安机关分别向郭*、张*、李**、李**、王**、黄*、王*乙进行了询问,各方对该事实的发生经过陈述基本一致,但对各自的参与程度陈述有所不同。事发当日,郭*入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前臂开放性外伤。住院治疗2天,住院花费医疗费3482.98元,在该医院和郑州市金水区庙里镇卫生院门诊共花费185元。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78.01元/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未成年人郭*因与其同校同学张*发生矛盾,张*联络召集同学李**、李**、王**、黄*、王**等人,在放学后将郭*围堵,要求郭*道歉,部分参与者还对郭*实施了轻微暴力,存在侵权行为,足以造成郭*的心理恐惧,郭*为了摆脱当时的困境,采用自伤的方式解决问题,并导致自身受伤的损害后果。张*、李**、李**、王**、黄*和王**的行为与郭*自伤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张*、李**、李**、王**、黄*和王**应当对郭*的损害予以赔偿,但因郭*采取自伤的方式解决问题明显不当,在当时的时间和地点环境下,完全可以通过求救路人、报告老师等方式来处理。但郭*却采取用自身携带的美工刀具,割伤右臂,其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过错比例为原告郭*20%,被告张*、李**、李**、王**、黄*、王**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虽然侵权人各自的参与程度有所不同,但由于是共同参与,在人数众多的情况下,导致郭*恐惧心理加剧,故张*、李**、李**、王**、黄*、王**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张*、李**、李**、王**、黄*、王**均系不满十八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张*的监护人张*某,李**的监护人李**,李**的监护人李*某,王**的监护人王*某,黄*的监护人黄*某,王**的监护人王*某在本次事件中,未尽到监管好自己孩子的监护职责,故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如张*、李**、李**、王**、黄*、王**有个人财产,应首先由其个人财产赔偿,不足部分由各自的监护人予以赔偿。如张*、李**、李**、王**、黄*、王**无个人财产,由各自的监护人予以赔偿。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3667.98元。为原告郭*在受伤后住院花费和门诊花费的总和;2、护理费156.02元。原告郭*住院治疗两天。原告主张另计算四周的护理费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78.01元/天×2天=156.0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50元/天×2天=100元;4、营养费40元。为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20元/天×2天=40元;5、交通费100元。根据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等因素酌定100元。以上各项共计4064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和过高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或不符合规定,故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质辩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李**、李**、王**、黄*、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251.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李**、李*某、王*某、黄*某、王*某予以赔偿。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元,由原告郭*承担50元、被告张*、张*某、李**、李**、李**、李*某、王**、王*某、黄*、黄*某、王**、王*某承担22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郭*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案发时,郭*年仅13周岁,且身患残疾,在面临多人威胁、殴打的情况下,被迫采取自残方式逼退对方实属无奈,一审认定上诉人郭*对伤害发生有过错没有考虑郭*的具体情况。二、医疗证明上注明出院后需一人陪护,术后3-4周酌情拆除固定,一审判决只认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对出院后按医嘱应当发生的护理费不予支持与事实不符。三、被上诉人的加害行为导致上诉人郭*身体伤害和精神伤害,被上诉人应当支付郭*精神损害赔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支持诉请。

张*、张*某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郭*的行为属于自己故意造成伤害,应当由自己承担责任。上诉人张*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二、郭*私带管制刀具,造成自身伤害,其父母应当承担监管不力的责任。三、原判划分责任比例严重失衡,有失公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郭*的上诉,张*、张*某答辩称,郭*的伤是自己故意造成的,张*,张*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驳回郭*的上诉请求。

针对张*、张*某的上诉,郭*答辩称:一、郭*受伤是张*组织其他同学对其进行殴打造成的,郭*的受伤与张*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郭*带的是美工刀,属于学习用品,不是管制刀具,郭*的父母不存在监管不力的问题。三、原判责任划分失衡,郭*受伤完全由于张*等人的逼迫,不应让郭*承担20%的责任,应当由张*等人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以报复为目的,召集同学李**、李**、王**、黄*、王**等人,在放学后围堵郭*,要求郭*道歉,部分参与者还对郭*实施了轻微暴力行为,当时郭*年仅13周岁,张*、李**、李**、王**、黄*、王**等多人的侵权行为,足以造成郭*心理恐惧,为了避免遭受他人侵害,郭*采取用美工刀划伤自己的方式进行自我保护。对本案的侵害后果,张*存在侵害行为和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案发时的实际情况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划分的责任承担比例并无不当。各未成年人应当自我反省,采取合法手段维护自身权益;监护人应当承担起对未成年人的监管责任,重视对孩子的法制教育,从小培养孩子养成学法、知法、守法的良好习惯。第二,郭*于2015年5月31日出院,郑州**属医院当时所作的《住院病历记录》载明,郭*住院2天,其中出院医嘱并未作出院后需陪护的要求。郑州**属医院骨科和住院处又于2015年12月31日出具的证明书内容与郭*治疗当时的住院病历记录不一致,应以当时的出院医嘱为准,故郭*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第三,郭*未向法庭提交其伤情构成伤残等级的证据,综合考虑郭*的受伤部位及伤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第四,根据**安部《管制刀具认定标准》的规定,郭*用于自伤的美工刀不属于管制刀具。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元,由上诉人郭*负担72元,由上诉人张*、张*某负担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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