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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李**、李*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李**、李**、李*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中立,被告李**、李*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丈夫李**育有四个子女,长子李*乙,次子李*甲,长女李*丁,次女李*丙。因赡养问题,原告与其丈夫曾于1994年起诉四个子女,法院判决李*乙、李*丁赡养李**,李*甲、李*丙赡养田某某。判决生效后,被告李*甲对原告拒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一直独立生活。现在原告已经80多岁,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已经不能自理,没有生活来源,原告一直跟着被告李*乙生活,李*乙也愿意让原告随其共同生活。被告李*甲对原告不但不履行赡养义务,而且还虐待原告,拒不支付原告赡养费,2013年与2014年原告曾两次起诉被告李*甲要求履行赡养义务,被告李*甲在法庭上多次承诺赡养原告并出具书面承诺书,原告撤回对被告李*甲的起诉后,其仍然拒不履行承诺,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甲自2015年1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每月支付一次;要求随被告李*乙共同生活。

原告提供证据有:1、本院(1994)牟城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1份;2、承诺书1份;3、彩色照片9张。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乙辩称,同意赡养原告,并同意原告随其共同生活,但是如果原告有××,发生大额的医疗费用,原告的四个子女应当共同承担。

被告李*乙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丙辩称,同意赡养原告,并同意原告随被告李*乙共同生活,但是如果原告有××,发生大额的医疗费用,原告的四个子女应当共同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共生育有四个子女,二男二女,长子李*乙,次子李*甲,长女李*丁,次女李*丙,均已成年并已成家。起诉前原告随其长子李*乙共同生活。原告及其丈夫曾于1994年将李*乙、李*甲、李*丁、李*丙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作出(1994)牟城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李*乙、李*丁赡养李*某,李*某随李*乙共同生活,其生活费、医疗费以及日后殡葬费均由李*乙、李*丁负担;二、李*甲、李*丙赡养田某某,在田某某生活能自理之前,李*甲、李*丙每人每月给付*某某生活费50元,由田某某独自生活,待田某某生活不能自理时随李*甲共同生活,其生活费、医疗费以及日后殡葬费均由李*甲、李*丙负担。现原告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且其丈夫李*某已经去世。原、被告就原告的赡养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本案处理被告李*丙对其的赡养事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田某某现年迈体弱,没有劳动能力,生活较为困难,作为原告儿子的李*甲应当对原告履行应尽的赡养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甲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生育二子二女,子女对父母均有赡养义务,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的标准,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本地区经济生活水平及原告的生活需要,酌定由被告李*甲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400元为宜,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随被告李*乙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被告李*乙同意原告随其共同生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本案处理被告李*丙对其的赡养事宜,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甲自2015年1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田某某赡养费四百元(被告李*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某某自2015年11月起至2016年2月止的赡养费共计人民币一千六百元,自2016年3月起每月的赡养费于当月10日之前给付);

二、原告田某某随被告李*乙共同生活;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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