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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张**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与被上诉人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5)陕民初字第1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及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曹**系从事租赁业业主,张**从事建筑业包工头,双方均没有资质,因业务关系认识。2012年7月1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由曹**向张**承包的建筑楼房提供租赁物,并按张**建筑楼房的面积支付租赁费,租赁费每平方0.35元,如丢失租赁物,按协议约定的赔偿价格照价赔偿。该协议签订以后,张**从曹**处拉走了租赁物,张**使用结束后,曹**要求与被告进行结算,双方因租赁物的数量发生争议致结算未能进行。2014年5月9日曹**曾起诉本院请求处理,后曹**自愿申请撤诉。2015年11月18日再次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曹**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后,张**按协议约定从曹**处拉走租赁物,被告使用租赁物结束后,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对租赁物及租赁费的数量发生争议,致使一直未能结算。现曹**以自己计算的标准,起诉要求张**赔偿租赁物和支付租赁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曹**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曹**不服,向本院提起诉。上诉称:1、关于返还租赁物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在使用期内若租赁物品有损坏或丢失按清单价目赔偿,并不计算折旧费用。”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有价值25140元的租赁物品未能还还,被上诉人虽予以反驳,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租赁物已全部返还之事实,故应当依法承担租赁物品的返还义务或按协议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租金问题。《租赁协议》明确约定:“使用费每天0.35元/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被上诉人所建房屋建筑面积是350平方米,租赁物使用期间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9月4日止,共计63天,租赁费用应当为7717.5元,上诉人关于租金的主张事实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综上,上诉人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租赁关系客观存在,租赁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了租赁物资,被上诉人未能及时归还并支付租金,故上诉人要求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的诉请,事实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请求:依法撤销陕县人民法院(2015)陕民初字第1646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依法返还租赁物品价值25140元(无物以租赁协议价值赔偿),支付租金5250元,共计30390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与曹**有过多次租赁关系,全已结清。就同一事实,曹**在2014年5月9日曾向陕县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11月18日,曹**再次向陕县人民法院起诉;第二次起诉和第一次起诉归还物品的时间不一致,内容进行了调整,有增有减,总价值增加了一倍,租金增加了千余元,足以证明曹**的起诉不是事实;曹**提供的租赁合同有修改痕迹,该合同是伪造的。2012年8月、9月,多次归还曹**钢架、钢管、铁皮、木条、槽钢。2012年10月,到曹**处租赁设施,曾给付曹**押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收回的部分条据为证,归还租赁物时,有证人可以作证。综上,租用曹**的物品已全部还清,曹**提供的租赁合同是伪造的,其陈述的租赁物及归还时间前后矛盾,足以证明其陈述的不是事实。在曹**陈述的归还租赁物后,多次归还并租赁过曹**的物品,如前面没有结清,就不会发生后来的租赁业务,请求驳回曹**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张**多次从上诉人曹**处租赁小型建筑设施。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曹**原审提交的2012年7月11日《租赁协议》复印件中未明确约定租赁物的租赁期限、建房面积、租赁物的使用地点、价款等内容。现上诉人持该租赁协议主张租赁费用5250元,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因上诉人没有其它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张**实际租赁费用为5250元及租赁物的具体情况,故上诉人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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