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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诉纪飞洲、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军诉被告纪**、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书、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姚*军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纪**、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诉称,2014年3月2日13时21分许,被告纪**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开封市曹门大街和内环路交叉口西侧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纪**驾驶的车辆在人**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保险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赔偿医疗费6488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10元,营养费6070元,误工费50466元,护理费47346元,伤残赔偿金97565.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6000元,以上共计303243.09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纪飞洲辩称,其已垫付医药费20799元。另外,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人民财**司辩称,对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没有异议,三者险的限额是20万元。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13时21分许,被告纪飞洲驾驶小型轿车沿曹门大街自东向西行驶至曹门大街和内环路交叉口西侧,与姚**驾驶自行车自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姚**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姚**到开**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姚**为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双侧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积液、酒精性肝炎、脾大。病历显示,姚**于2015年10月30日出院。住院期间姚**支出医疗费64885.29元,其中含纪飞洲垫付的医药费20799.7元。姚**住院期间由姚**护理。2014年3月8日,开封市公安局铁塔派出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纪飞洲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姚**无责任。2015年12月9日,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汴医科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6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姚**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术后,其伤残程度属道路交通事故Ⅸ(九)级伤残。事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将被告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小型轿车在人**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在肇事车辆同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时,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姚**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纪飞洲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姚**无责任。姚**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纪飞洲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公司既投有交强险又投有商业三者险,故先由人**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纪飞洲予以赔偿。

关于姚**的实际住院时间问题,虽然姚**的住院病历显示为607天,但在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病例中并未显示对姚**有用药和治疗的记载,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故该期间共计450天应从住院天数中扣除,姚**的实际住院天数按157天计算较为妥当。关于原告姚**的医疗费64885.29元,因其能够与原告提交的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和医疗票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8元/天647天u003d50466元,其中误工费的计算时间不妥,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和伤残鉴定的情况,按157天+90天u003d247天较为合适,故误工费应为78元/天247天u003d19266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每日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护理费按每日78元的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姚**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按157天计算,故其营养费为10元/天157天u003d1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57天u003d4710元、护理费为78元/天157天u003d1224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0元,数额过高,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为157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能够与原告提交的票据和鉴定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97565.8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诉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姚**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4885.29元(含纪飞洲垫付的20799.7元)、误工费19266元、护理费12246元,伙食补助费4710元、营养费1570元、交通费1570元、伤残赔偿金97565.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12513.09元。上述费用,应首先由人**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内,对姚**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266元、护理费12246元、交通费157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66918元,共计120000元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应由人**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人**公司应赔偿姚**住院伙食补助费4710元、营养费1570元、医疗费34085.59元,伤残赔偿金30647.8元。综上,人**公司赔偿姚**医疗费44085.59元,误工费19266元,护理费12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10元,营养费1570元,交通费157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97565.8元,共计191013.39元。人**公司应向纪飞洲支付已由其垫付的20799.7元医疗费。关于700元鉴定费,应由纪飞洲赔偿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姚继军191013.39元(其中医疗费44085.59元,误工费19266元,护理费12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10元,营养费1570元,交通费157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97565.8元)。

二、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纪飞洲20799.7元。

三、纪飞洲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姚**鉴定费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姚**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37元,由姚**负担2137元,由纪**负担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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