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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王**、高**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郝**与被上诉人王**、高**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郝**不服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5)博民界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及其委托代表人李兑现,被上诉人王**、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9日,原告王**与陈**委会签订《三角坑承包合同书》,至2014年7月29日前,原、被告共同投资承包经营三角坑地。期间,双方在承包地西南角紧临所承包地一东西方向路北边建一座南向北六间平房,原、被告分别居住西三间和东三间,后原告又在该平房前西边自南向北自建六间房屋,紧靠该房屋北边,原告用石棉瓦搭建厕所,双方为承包地平整、建房等因生产生活需要,房前有一不规则大水坑,水深约1米多。2014年7月29日后,原、被因故重新分割地块各自经营,该水坑西边、南边为原、被告各自居住、使用的房屋,其余周边为被告承包的土地,2015年初,被告在在水坑周边种植有大量向日葵用于水坑防护。2015年5月24日12时26分至12时32分,原告之子王*(2006年2月19日出生)在水坑南半边戴游泳圈下水坑游泳,溺水身亡,当时二原告未在现场。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王**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开始由原、被告共同经营,后期双方各自承包经营,依据双方提供的照片和视频资料及实际情况,致二原告之子王*溺水死亡的水坑位于原、被告用于承包经营的生活居住区域,该水坑的存在对原、被告的生产生活具有致人危险的可能性。在双方共同承包经营期间,原、被告对该水坑均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自双方分开承包经营后,由于该水坑区域在被告的承包土地范围内,因此被告应对此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之子到水坑内游泳不慎身亡,由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事故发生时设置警示标志,且被告辩称其已在水坑周边种植有大量向日葵用于水坑安全防护,明显缺乏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因此被告没有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王*死亡,被告应负一定赔偿责任。由于事故当时,王*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物的认知和判断存在严重不足,其行为需要监护人的保护,而二原告作为王*监护人长时间放任其脱离监护进行危险性较高的游泳活动,未对王*尽到应有的监护责任,应承担相应责任。鉴于该水坑位于二原告与其子长期生活居住区域,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和被告对王*溺水死亡各负担50%赔偿责任为宜。对于王*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二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其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酌定为30000元。被告辩称本案事故水坑是原告挖掘,二原告未尽到监护责任,对王*死亡不负赔偿责任,其理由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原告之子王*溺水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丧葬费(33804元÷12×6)即19402元、死亡赔偿金(9416.10元×20)即188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235224元,被告郝**赔偿237724元×50%即11886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二原告王**、高**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166元,原告王**、高**和被告郝**各负担2583元。

上诉人诉称

郝**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一审提供了三角大坑承包地平面草图,证明2014年7月至今,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各自分开承包土地、水坑及道路使用情况,发生事故的水坑区域是在被上诉人的管理范围内。同时根据举证原则,被上诉人一审时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一审并没有对该水坑所在的区域有明确的定性,究竟是在生活居住区域还是在承包土地范围内。二、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比例不合理,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存在过错,王*溺水时,被上诉人与王*居住在水坑旁边,该区域位于野外,不是村民居住的区域,也不允许个人建房长期居住,被上诉人选择在此长期居住,存在过错。事发后,2015年11月20日左右,被上诉人在水坑边又修建影壁墙。王*为完全无行为能力人,被上诉人作为监护人未对王*尽到监护责任。被上诉人将生活污水排入水坑,只是水坑水量加深。王*溺水的区域位于被上诉人管理的水坑区域。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上诉人于2013年4月已搬离,不在案发地居住,根据2004年10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协议约定,涉案区域的看护、管理是被上诉人的义务。被上诉人从三角坑中就近取土,垫高路边建房,致使事发水坑初成,对于水坑的形成,被上诉人起到决定性的作用。三、一审判决部分存在错误。“以上合计235224元,被告郝**赔偿237724元×50%即118862元”,数额235224与237724存在矛盾。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水坑既不在居民生活居住区,又不在公共场所,也不在道路上,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上诉请求:1、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15)博民界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高**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没有道理,一审判决认定对方承担的责任比例过低。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事发时涉案水坑区域在哪方的土地承包范围内。2、一审对各方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郝**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04年10月20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对承包地看护和管理的责任是被上诉人,上诉人只管出资,上诉人没有看护和管理的责任,证明涉案水坑事发时属于被上诉人的管理。证据2、光盘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在2015年12月份在水坑边修了影壁墙,证明涉案水坑的管理人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王**、高**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真实,2004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合伙经营的土地,2014年7月份双方就分开经营了。证据2光盘中的影壁墙是真实的,事发是在5月份,影壁墙是在12月份盖的,这只是听亲戚们说盖这个可以辟邪,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均不予采信。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郝**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协议是被上诉人和村委签订承包协议第二天双方即签订的合伙协议,协议内容完全真实。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协议书和光盘可以相互印证涉案所发生的水坑水域是在被上诉人的管理范围内,上诉人不是涉案水坑的管理者,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划分责任错误。

被上诉人王**、高**认为,事发时涉案水坑不是被上诉人管理的,从2014年分开之后涉案水坑已经划分给上诉人了,虽然没有协议但是有口头约定,水坑四周的树也是上诉人栽的。一审中的设计图是上诉人自己设计的,与本案没有关系。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事实,事发时涉案水坑区域在上诉人的承包土地范围内,一审认定上诉人对此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王*的溺水死亡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第一项“丧葬费(33804元÷12×6)即19402元”中的“33804元”属笔误,应为“38804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7元,由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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