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蔡**等与庞**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蔡**、蔡**、蔡**、高**与被上诉人庞**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博**民法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5)博民二初字第00335号民事判决。高**、蔡**、蔡**、蔡**、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蔡**、蔡**、蔡**、高**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庞**及委托代理人李兑现、申殿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为建蔬菜合作社于2014年4月15日与五原告、案外人林**、林*和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土地面积为9.5亩,每亩每年租金2000元,每年租金总额19000元,每年5月份交付当年租金;租赁期限从2014年6月1日至2026年5月31日止;因被告自身原因,不能履行此合同时,应付原告等七人4年租金,地上建筑物全部归原告等七人所有;如果政府征地、折迁,原告等七人要为被告全力争取赔偿,土地款归原告等七人,地上建筑物赔款50%归原告等七人,50%归被告,包赔的营业损失,80%归被告,20%归原告等七人。同日,被告与案外人林**又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土地面积为1.3亩,每亩每年租金2000元,每年租金总额2600元,每年5月份交付当年租金。2014年5月15日,被告交付了第一年的租金21600元,案外人林**为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在建造蔬菜合作社过程中,博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4日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认定被告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于2014年8月份非法占用清化镇十街土地约9.5亩建蔬菜合作社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将上述通知书送达给被告。后被告书面告知原告:根据信息证明,被告所租地在被告租赁前,已被有关厂家征用,从即日起,其决定放弃此地,请各户各自经营自己的土地。后五原告要求被告依该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约定租赁的土地位于博爱县某配件厂南清**办事处十街辖区,其中原告高**、蔡**、蔡**、蔡**、高启成家庭承包土地分别为1.305亩、1.16亩、1.16亩、1.45亩、1.595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享有双方租赁合同中涉及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租赁土地用于建蔬菜合作社,且原、被告及案外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对被告租赁过程中所建建筑物亦有相关的约定,双方在未依法办理批准手续的前提下,改变土地的用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规定,五原告及案外人林长计、林*和与被告之间的2014年4月15日土地租赁合同因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故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高**、蔡**、蔡**、蔡**、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蔡**、蔡**、蔡**、高**提起上诉称,l、该《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双方签字按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更具有约束力,双方也更应该遵守和执行。2、该《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后,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且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五上诉人第一年的土地租赁费。3、该《土地租赁合同》签订时,五上诉人根本不知道被上诉人要改变土地使用用途并在该土地上搞建筑,只是同意在该土地搞农业项目的种植,且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从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在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五上诉人明知要改变该土地的使用用途,而该合同中第四条的第2、3款及第五条的规定,只是五上诉人担心被上诉人在所租赁的土地上私自改变土地用途时,对被上诉人行为的一种约束,故,不能因为有这样的条款,就推定认为五上诉人知道且同意改变该租赁土地的用途。4、退一步讲,即使该《土地租赁合同》确实为无效合同,那么也正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所导致的,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该责任。因为该协议签订时,五上诉人的土地没有任何建筑设施,就是果树和一些农作物,而被上诉人在将该土地租赁过后,如果准备在租赁的土地上搞必要的建筑设施,应该知晓需要去相关部门办理合法的手续,才能施工和建设,但恰恰相反,被上诉人在未征得任何部门的同意下,私自在所租赁的土地上搞建筑,就被博爱县国土资源局下达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很显然都是由于自己的违法行为所导致的。另外,该《土地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被上诉人承担由于自己的违法行为而导致的后果,符合法律规定。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五上诉人土地租赁费5336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庞**答辩称,上诉人称:“五上诉人根本不知道被上诉人要改变土地使用用途……”。双方签订此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建造蔬菜合作社,在原审二次开庭审理都得到了双方的确认,而建造蔬菜合作社必将建造办公用房、储存仓库等建筑设施,使原来的耕地变为建设用地。而且,对建造房屋将来的归属问题也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非常清楚。对租赁土地后建造的房屋归属问题也约定的如此清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本合同时都十分清楚所租赁的土地必将改变土地用途。上诉人称:“退一步讲,即时该《土地租赁合同》确认为无效,那么,也正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所导致,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本案所涉及的合同是绝对的无效合同,而不是退一步讲是无效合同。本案合同无效是由于双方都不懂得“不得改变土地用途”这一法律强制性规定所导致,而且无效合同不存在什么违约责任之说。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双方认为详细理由同上诉状及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未经依法批准,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上诉人依据该合同主张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正确。故高**、蔡**、蔡**、蔡**、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4元,由高**、蔡**、蔡**、蔡**、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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