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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六**限公司与梁自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与被上诉人焦作六建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六**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六**司于2015年8月26日向焦作**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六**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梁**工资及费用。2、判令六**司不再支付梁**工资及任何费用。3、诉讼费由梁**承担。焦作**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7日作出(2015)解民劳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被上诉人六**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兑现、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六**司、梁**签订《外协人员出国劳务协议》,约定梁**前往六**司在塔吉克斯坦的建筑安装项目工程工作,计划工作时间为10个月。双方约定工资暂定12000元人民币/月,具体现场执行计件或包工,实际出勤工资标准400元/天,节假日出勤不再计取任何补贴;干活有钱,不干活没钱,只要不是因为个人原因,年收入达不到暂定标准的,公司按暂定补发齐;梁**因该次出国所发生的签证费和机票费由六**司负担;国内护照办理、体检、防疫注射及交通费用由六**司负担;梁**按规定协议期满,六**司承担该次出国的往返机票;在合同期内,梁**擅自放弃工作,六**司不支付任何费用,但因病且有医疗证明不能继续从事工作的除外。协议签订后,梁**按照约定前往六**司在塔吉克斯坦的建筑安装项目工程工作,并为此支出办理护照费200元、交通费2000元。梁**实际出勤期间为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12月26日,出勤天数为133天。在外务工期间,梁**向六**司借款共计5562.6元,六**司向梁**实际支付工资41637.4元。后双方因工资支付问题产生纠纷,梁**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六**司支付工资18362.6元以及交通费2000元。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8日作出焦劳人案仲字(2015)第0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六**司应支付梁**工资12800元、交通费1988元。六**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8月31日提起诉讼。梁**在收到该仲裁裁决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关于梁**工资标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双方之间的《外协人员出国劳务协议》明确约定,工资暂定12000元人民币/月,具体现场执行计件或包工,实际出勤工资标准400元/日,节假日出勤不再计取任何补贴;干活有钱,不干活没钱,只要不是因为个人原因,年收入达不到暂定标准的,公司按暂定补发齐。关于梁**出勤天数问题,梁**主张其出勤天数为133天,与六**司提交的考勤表一致。关于梁**交通费问题,因双方协议约定,因该次出国发生的交通费用由六**司负担,故根据梁**提交的相应票据,梁**此次出国支付的交通费1998元应由六**司承担,梁**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梁**借款问题,由于梁**认可借款事实,故梁**所借款项5562.6元应当扣除。综上,由于六**司已经实际支付梁**工资41637.4元,故六**司还应支付梁**工资6000元(400元/天×133天-41637.4元-5562.6元u003d6000元),交通费1998元。关于公告费问题,公告费系梁**在仲裁时支出的相关费用,故公告费114元应由六**司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六**司逾期提交证据会计人员记账本,因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梁**主张六**司应当赔偿其因六**司逾期举证而发生的交通费,但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焦作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梁自强工资6000元、交通费1998元、公告费114元;二、驳回原告焦作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梁自强的其他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焦作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梁**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判令六**司支付梁**工资18362.6元及交通费2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由六**司承担。理由为原审按照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工资错误,根据梁**与六**司签订的《外协人员出国劳务协议》明确约定“工资暂定12000元/月,具体现场执行计或包工,节假日出勤不再计算任何补贴。干活有钱,不干活没钱,只要不是个人原因,年收入达不到暂时标准的,公司按暂定补发齐”。梁**按照六**司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后,得到工资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暂定标准,六**司应该按照暂定标准为梁**补齐工资,而原审法院仅以实际出勤天数计算梁**工资,未考虑到合同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梁**未达到暂定标准的情况,以此计算出的工资数额显然错误。梁**在二审庭审中放弃了判令六**司支付梁**交通费2000元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六**司辩称,六**司已经全额支付了梁**的工资,不应再支付梁**工资。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梁自强与被上**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六**司是否应支付梁自强工资18362.6元。

六**司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宜金星、崔*出庭作证,证人宜金星、崔*在庭审中均证明梁自强回国是因回家结婚。梁自强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梁自强不是请假回国的,不是因结婚回国,是超额完成工作后才回国的。六**司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宜金星、崔*的证言相互印证,且宜金星又是梁自强的领导,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梁**认为六**司应当支付梁**工资18362.6元,理由为根据合同约定和备忘录约定,梁**每月工资12000元,是按月计算工资,不是按天计算工资的,梁**从8月3号到塔吉克斯坦,12月29日离开,干了5个月,减去已付工资和借款,六**司再支付梁**工资18362.6元。

六**司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认为其不应当支付梁**工资18362.6元,理由为六**司已经支付完了所有工资,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未完工私自回国的,六**司不承担往返机票和签证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梁**在2013年12月29日请假离开塔吉克斯坦。

本院认为,梁**与六**司签订的《外协人员出国劳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认真履行。虽然梁**的工资按照协议的约定应为每月12000元,但梁**因事请假期间的工资应予扣除,原审法院根据梁**实际出勤天数计算梁**应得工资是符合协议的约定,判决六**司支付梁**工资6000元是正确的,梁**要求六**司支付其工资18362.6元没有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梁自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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