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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荣诉被告赵**、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荣诉被告赵**、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赵**、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荣诉称,2015年1月20日14时10分,被告赵**驾驶豫PM2109轻型自卸车,顺郸城至鹿邑县快速通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郸城县城郊乡贾庄路口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由欧**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欧**当场死亡及两轮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赵**驾车逃逸。而郸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双方为主次责任,该事故明显认定不公。2015年2月13日,在原告史*荣不知情,其夫欧成名即与杨**签订了调解协议,赔偿死者家属330000元,该协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事先没有授权、没有签字,事后也没有进行追认,该调解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属无效合同,请求依法确认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无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杨**辩称,原告史*荣诉请确认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无效于法无据,该协议已经郸城县公证处(2015)郸证民字第83号公证书公证,赔偿款项330000元亦于当日履行完毕,受害人家属为被告赵**出具了谅解书,况且该公证书的效力已为郸城县人民法院(2015)郸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所确认,因而,本调解协议不存在无效的事由。原告漏列被告,应当将欧*名列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4时10分,被告赵**驾驶豫PM2109轻型自卸车,顺郸城至鹿邑县快速通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郸城县城郊乡贾庄路口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由欧**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欧**当场死亡及两轮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赵**驾车逃逸。郸城**察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15)010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欧**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5年2月13日甲方杨**、赵**与乙方欧成名(受害人欧**之父)、郝**(受害人欧**之妻)在甲方见证人杨**、赵**和乙方见证人欧**、谢**的见证下,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1、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欧**丧葬费、死亡补偿金、抚养费、赡养费、两轮摩托车维修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330000元)。2、乙方对赵**的违法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不再要求司法机关追究赵**的任何法律责任。3、赔偿款一次性给付,赵**的豫PM2109轻型自卸货车的保险由甲方所得。4、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交警队一份,双方签字后即可生效。在本协议落款处甲方赵**、赵**、杨**签名,乙方欧成名、郝**、史**签名,并分别按了指印。另有双方的见证人签名。2015年2月13日,受害人欧**的亲属郝**、欧成名、史**为被告赵**出具了谅解书,“现我们双方已经自行达成协议,且赔偿款全部到位,我们全家对赵**的肇事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赵**的任何法律责任,请求司法机关对赵**从轻处理。”落款为谅解人郝**、欧成名、史**签名并按指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河南**公证处根据甲方赵**、杨**,乙方欧成名、郝**的申请,作出了(2015)郸证民字第83号公证,公证书载明,“公证事项:调解协议。申请人双方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来我处申请办理前面的《调解协议》公证。经查,甲乙双方签订上述协议时,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签订《调解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明确,双方对协议内容无异议,并自愿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赵**、杨**与欧成名、郝**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签订了前面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协议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按指印属实”。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本院作出(2015)郸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行五年。同时,该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赵**家人与受害人欧**亲属达成的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河南**公证处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作出的(2015)郸证民字第83号公证书公证的内容亦予以确认,况且该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郸城**察大队以被告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发生事故后逃逸,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欧**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未靠最右侧车道行驶,认定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杨**与受害人欧**的亲属协商,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已赔偿原告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抚养费、赡养费、两轮摩托车维修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30000元,该协议内容已经公证,且为本院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作出的(2015)郸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所确认。原告史**认为,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其夫欧成名即与被告方签订了调解协议,被告赔偿原告方330000元,该协议原告事先没有授权、没有签字,事后也没有进行追认,该调解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属无效合同。原告对该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称的《调解协议》,虽存在瑕疵,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亦不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双方所签订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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