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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亲戚关系,因被告经商需周转资金,分别于2014年2月7日、5月6日、7月14日、8月15日、9月15日、11月5日和2015年1月11日、3月4日、3月24日、3月25日、4月10日、4月12日向原告借款29万元、2万元、20万元、1万元、2万元、2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52万元、25万元、4万元,累计总额185万元,其中部分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大部分汇入被告指定银行账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月,月息1分,次月对应借款日支付利息,最后一月还本付息。开始被告均能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利息,原告出于亲戚之间的信任和简化手续考虑,同意被告每笔借款到期本金不予偿还,借款期限顺延三月,利息照旧的意见,没有更换借据。被告从2015年3月初开始不按约定日期支付利息,4月初拒绝偿还到期本金并拒绝支付利息,时至今日,被告对于所借本金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所借本金185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款事实存在,由于我做生意从原告处累计拿了185万元,今年形势不好,钱到现在还不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亲戚关系,因被告刘**经商需周转资金,分别于2014年2月7日、5月6日、7月14日、8月15日、9月15日、11月5日和2015年1月11日、3月4日、3月24日、3月25日、4月10日、4月12日向原告李**借款29万元、2万元、20万元、1万元、2万元、2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52万元、25万元、4万元,累计总额185万元,每笔借款都有相应的借条和转账凭证,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月,月息1分,次月对应借款日支付利息,最后一月还本付息。被告刘**按照约定将每笔借款的利息支付到2015年4月份后便不再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借据、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据,内容均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原被告间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刘**提供了借款本金共计1850000元。被告刘**未能按照约定偿还该笔借款,因此,被告刘**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50000元的还款义务。因原告李**自愿放弃未支付利息部分,是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要求被告刘**承担律师费的请求,因双方对律师费没有约定,且原告也无证据予以证明实际产生的律师费用,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归还原告李**借款本金18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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